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51號
TNDV,99,訴,1451,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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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趙陳決錄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被   告 鄭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8,725元,及自民國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0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0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0,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 騎乘車號P8X-880號重型機車附載郭雨潔,沿台南縣歸仁 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原告之子趙明雄酒後(酒測值向液濃度為 183mg/d1,換算為呼氣檢測值為0.915mg/1之數值)徒步 行走上開路旁而未緊靠路邊行走,被告所騎機車因而自後 撞擊趙明雄,致趙明雄倒地,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仍 於同年月17日9時2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趙明雄之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 規定,計可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
①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48,490元,有估價單一份為憑 。
②扶養費:1,751,816元,原告係28年5月20日出生,依國人 97年度女性平均餘命為81.92歲,自本案發生之翌日起算 ,尚有12年之餘命期間,依台灣省台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15,556元,以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 1,751,816元(計算式:15,556x112.6135=1,751,816元) 。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老年突然喪子,生活頓失依恃,精神承



受極大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上揭三項金額合計為5,100,306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發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份、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據表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對車禍發生之事實沒有意見,對雙方應各別負 擔一半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我是在塑膠眼鏡工廠工作, 我現在輪作大夜班,加上加班可以領到四萬元。我離婚了 ,我有二個小孩,小的跟我,大的跟我先生。我沒有其他 財產,我現在是租屋。原告請求的金額並非我所能負擔, 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不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太高,而原告的生活費不是應該要由三個子女來分擔, 且我的生活費也沒有那麼高等語為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卷宗全部, 並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9年2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騎乘車號P8X-880號 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24號前,撞到徒步行走在上開路旁而未緊靠路邊行走之 原告之子趙明雄,致趙明雄倒地後,雖送台南市立醫院治 療,仍於同年月17日9時20分許死亡。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 ,另由趙明雄送醫時自其血液中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83mg/ d1,(換算為呼氣檢測值為0.915mg/1之數值),及車禍 當時所穿深色衣物觀之,被害人趙明雄就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責任,兩造同意由被告與趙明雄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比例。
原告為趙明雄之母,出生於28年5月20日,距趙明雄死亡 時99年2月17日,為70歲8月又28日(即70歲又273日)。 原告子女除趙明雄外,另有趙明雄之弟妹各一人,共計三 名子女。趙明雄已婚,配偶為黎金虹。車禍發生後,原告 已領受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元,另75萬元則保留給趙明雄 之配偶黎金虹。
原告因辦理趙明雄之喪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348,490元 ,被告對此喪葬費用數額表示不爭執。
國人97年度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1.92歲,97年度台灣省台 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5,556元;另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



費為9,829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子趙明雄死亡,請 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48,490元、扶養費1,751,816元、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100,306元,被告就喪葬費部分已 不爭執,惟抗辯車禍發生趙明雄也責任,且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都太高;再參諸原告在車禍發生後已領受死亡給付 75萬元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自應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二項,加上喪葬費 用後之總額為原告得主張之數額,扣除趙明雄過失責任應 分擔之數額後,再減去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額,即為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主張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距趙明雄死亡時99年 2月17日,為70歲又273日。原告主張其尚有12年之餘命期 間,被告並未爭執;又原告主張97年度台灣省台南縣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15,556元,固據提出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統計表為憑,惟該統計表係為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數, 其中包含各階層財富之人消費在內,已超出維持生活所必 要費用之範圍,是以被告抗辯該消費平均數額太高等語, 尚非無理。維持生活所必要者為限,則依國人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台灣省97年度之數額為9,829元,應以此數 額計算原告必要之生活費用。依此原告得主張之扶養費, 以12年餘命(144月),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之係 數為112.00000000乘以每月生活費9,829元計算結果,原 告可得主張之扶養費用為1,106,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有三名子女,平均每人對原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為368,960元,即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扶養費 用為368,960元。至於原告雖有領取地方政府按月給付之 老人年金3,000元,惟此係針對老人之福利政策,非屬扶 養費用之一部,不應自得主張之扶養費用中另予扣除,併 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原告之子趙明雄因 本件車禍死亡,造成原告以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固堪 值憐。惟考量:①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上9時25分 許,被害人趙明雄又係飲酒後,捨人行磚步道不走而行走 在柏油路面,且依照片所示趙明雄事故係穿著深色衣褲, 且以其所測得之酒精含量(血液酒精濃度183mg/d1,換算 為呼氣檢測值為0.915mg/1之數值)等項觀之,趙明雄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其咎;②趙明雄除遺有母親即原告 外,尚有配偶黎金虹,而黎金虹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③被告為單親家庭,需要獨自扶養一名小孩,而被告僅 高中學歷,且除每月約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外,並無其他財 產;④原告已年逾七十歲,除領受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 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⑤原告除被害人趙明雄外 ,尚有一子一女擔負對原告之照顧責任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 適當。
(三)綜上二項所述,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包含①被告不爭 執之喪葬費用348,490元、②扶養費368, 960元、③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717,450元。以趙明雄應負一半 之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1,358,72 5元。而原告已領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0,000元,此給 付係因被告之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 所為之給付,自屬代被告賠償予原告之數額,是以扣除該 強制保險給付數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 8,72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在608,7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係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無庸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惟兩造既各有部分勝訴與部分敗訴,爰併予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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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