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基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明賢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296-4地號 、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同段296-44地號毗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96-1地號 土地乃被上訴人大哥曾福彬所有,被上訴人希望分得系爭土 地東側部分,以利土地之使用等語。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放 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之貨櫃屋遷移容易,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 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東側放置貨櫃屋1個,並申 請使用自來水、電力及門牌多年,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且原審判決之分割方式將導致伊必 須更改多年來使用之門牌號碼,伊不習慣等語,為此聲明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依現況佔有位置分割( 即東側部分由上訴人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臺南市永康區○○○段296-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東邊(即原審判決附圖之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6-4⑴部分)部 分放置有一個貨櫃屋、有申請水電、門牌號碼。 ⒊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96-1號係被上訴人大哥曾福彬所有;
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同段之296-44地號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爭點厥為:原審就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是否妥適?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 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南側經界線之中點平均分割為東、西 兩部分,而系爭土地地形尚稱方正,東、西、北三側均為建 物,但南側緊鄰臺南縣永康市○○街可對外通行,故兩造所 同意之以系爭土地南側經界線之中點平均分割為東、西兩部 分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僅84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南側經界線之中 點平均分割為東、西兩部分後,兩造各自取得面積為42平方 公尺,均未達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範之最小建築面積 之49平方公尺,則如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分予被上訴人取得 ,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段296- 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充分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 反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置放之貨櫃屋,並非固定式,可 輕易移動,貨櫃屋內部裝潢老舊僅堆放腳踏車及雜物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如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分予上訴人取 得,對上訴人而言經濟效益不大,且兩造均無法建築使用, 徒然增加2塊畸零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仍認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圖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96-4⑴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西側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6-4部分】。
五、綜上,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本件上訴 人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