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9年度,29號
TNDV,99,家簡,29,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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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昱瑋民國86年.
      陳妍君民國89年.
上列二人法
定代理人  彭桂姻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81號
上列二人訴
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陳潘桂妹 住臺南市○區○○街119巷22號
           居臺南市○區○○○路一段4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雄  住臺北市○○區○○路16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119巷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文  住臺南市○區○○街7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梅   住臺北市○○區○○路1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向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
被告陳潘桂妹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就被繼承人陳向前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梅陳少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昱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訴外人陳泰康(53年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1年4月4日死亡)之長子,原告陳妍君



89年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則為訴外 人陳泰康之次女(訴外人陳泰康之長女即訴外人陳珮珊係其 與前配偶袁幗蘭所生,與原告並無往來)。訴外人陳泰康係 被繼承人陳向前(18年4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一段41號,9 5年12月20日死亡)之三子,被告陳潘桂妹係被繼承人陳向 前之配偶,被告陳梅陳少雄陳少文分別係被繼承人陳向 前之長女、長子、次子。訴外人陳泰康於91年4月4日死亡, 被繼承人陳向前則於95年12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其應繼分,故訴外人陳泰康 對被繼承人陳向前之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依法應由訴外人陳珮 珊及原告二人代位繼承,原告之應繼分為各十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陳向前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 人陳珮珊共同繼承。被告於96年間曾要求原告寄交印鑑證明 ,卻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桂姻唯恐原告 之權益受損並未配合辦理,之後兩造即幾乎斷絕往來,直至 99年7、8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桂姻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陳向前名下不動產之土地謄本閱覽,發現 被繼承人陳向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遺產已登記在 被告陳潘桂妹名下,法定代理人彭桂姻追查後始知悉被告四 人在97年10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 報被繼承人陳向前之遺產共計七筆,總額新臺幣(下同)2, 396,548元,所申報之繼承人僅被告四人,被告四人於97年1 0月14日製作分割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陳向前繼承系統表,故 意將訴外人陳泰康除名,據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 由被告陳潘桂妹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陳向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四之遺產,被告之行為,顯係否認並排除原告二人之代位 繼承權,已影響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陳向前之繼承權,應屬 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原告二人 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之 法律上之利益。
㈢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既受有前述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二人有權請求回復之,原告二人因被告四人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而受侵害,被告四人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就 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故請求被告潘陳桂妹應將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4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原狀。法定代理人彭桂姻於99年8月間得悉原告二 人之繼承權遭受侵害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提出 解決方案,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向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⒉被告陳潘桂妹應 就被繼承人陳向前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不動產 ,經臺南市東區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4日辦理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二人確實係訴外人陳泰康之子女,訴外人陳泰康係被繼 承人陳向前之三子,對於原告主張其二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向 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沒有意見。因訴外人陳泰康91年4 月4日死亡後,原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桂姻均未與被告 有互動往來,被告欲主動探視原告二人,亦無從聯繫。被繼 承人陳向前過世時,被告有通知原告二人回來上香,但法定 代理人彭桂姻均未接聽電話。
㈡被繼承人陳向前之繼承程序原本委託代書辦理,但拖延許久 無法完成,被告陳少雄就代理所有被告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陳向前所遺之土地及建物均 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陳潘桂妹名下。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 人陳向前所遺之遺產項目、金額無意見,但被繼承人陳向前 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亦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向前於95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陳潘桂妹為被繼 承人陳向前之配偶,被告陳少雄陳少文陳梅分別為被繼 承人陳向前之長子、次子、長女。
㈡被繼承人陳向前與被告陳潘桂妹另育有三子即訴外人陳泰康
㈢訴外人陳泰康與前妻袁幗蘭育有長女即訴外人陳珮珊,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彭桂姻育有長子即原告陳昱瑋、次女即原告陳 妍君,訴外人陳泰康已於91年4月4日死亡。 ㈣被繼承人陳向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為貸款 帳號,帳戶內並無存款出入,目前貸款餘額帳號「00000000 00000」貸款本金餘額為1,626,134元,帳號「000000000000 0」貸款本金餘額為406,821元。
㈥被告四人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向前之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被繼承人陳向前所遺之遺產 之遺產稅,經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㈦被告四人於97年10月14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將被繼承人 陳向前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不動產,協議均由



被告陳潘桂妹取得所有,被告陳潘桂妹並於97年10月24日以 其為被繼承人陳向前之繼承人身分,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向前所遺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均由被告陳潘桂妹取得分割繼承所有。
㈧原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向前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比例 各為十五分之一。
㈨被繼承人陳向前於55年奉陸總(55)枕尉字第3465號令配住 「精忠三村」642號。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於97年2月15 日由臺南市政府拆遷,被繼承人陳向前改遷建認證選項為「 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國防部分於94年10月 20日勁勢字第0940016637號令及95年8月8日昌昊字第095000 9559號令核撥款項,共計2,787,529元,被繼承人陳向前購 置民間市場成屋為臺南市○區○○街119巷20號、119巷22號 等2戶,地號為臺南市○區○○○段630-67、630-68等2筆, 建號為臺南市○區○○○段130-38、130-39號。被繼承人陳 向前生前雖曾領取上開補償款,惟該補償款係用以購買光華 街119巷20號、22號兩棟房地,而上開兩棟房地已經列入被 繼承人陳向前之遺產,因之補償款2,787,529元不再重複列 入遺產。
㈩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 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部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市分局99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90048263號 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 099000952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10月21日 合金府城存字第0990003588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匯作業部99年10月22日元存匯字第0990009985號函、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2月21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848號函 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陳潘桂妹就被繼 承人陳向前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不動產,於97 年10月24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否塗銷?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 承人陳向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各 十五分之一,雖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惟被告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局臺南市分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向前遺產之遺產 稅申報、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向 前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所主張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內,均隱匿訴外人陳珮珊及原告二人為被繼承 人陳向前之繼承人之事實,自應解為被告否認原告二人為被 繼承人陳向前之繼承人,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向前間就如附 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向前之遺產,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 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按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向 前於95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陳潘桂妹為被繼承人陳向前之 配偶,被告陳少雄陳少文陳梅、訴外人陳泰康分別為被 繼承人陳向前之長子、次子、長女、三子,而訴外人陳泰康 與前妻袁幗蘭育有長女即訴外人陳珮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彭桂姻育有長子即原告陳昱瑋、次女即原告陳妍君,訴外人 陳泰康已於91年4月4日死亡,參諸上開規定,應由訴外人陳 珮珊及原告二人代位繼承訴外人陳泰康之應繼分,原告二人 對於被繼承人陳向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應繼分比例各為十五分之一。因之,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繼承人陳向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 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99年7、8月 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桂姻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 繼承人陳向前名下不動產之土地謄本閱覽,發現被繼承人陳 向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遺產已登記在被告陳潘桂 妹名下,法定代理人彭桂姻追查後始知悉被告四人於97年10 月14日製作分割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陳向前繼承系統表,故意 將訴外人陳泰康除名,據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由



被告陳潘桂妹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陳向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四之遺產,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桂姻曾於99年9月間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提出解決方案,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信函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查 被告四人既排除訴外人陳珮珊、原告二人為繼承人之權利, 於97年10月14日製作分割協議書,據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辦理由被告陳潘桂妹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陳向前如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 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潘桂妹將其向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於97年10月24日登記,就被繼承人陳向 前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告繼承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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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陳向前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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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地 號/建 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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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 │臺南市○區○○○段630-67地號、地目│全部 │
│ │ │雜、面積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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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地 │臺南市○區○○○段630-68地號、地目│全部 │
│ │ │雜、面積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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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物 │臺南市○區○○○段130-38建號、門牌│全部 │
│ │ │「臺南市○區○○街119巷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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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建物 │臺南市○區○○○段130-39建號、門牌│全部 │
│ │ │「臺南市○區○○街119巷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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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一段41號」│全部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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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16,099元 │
│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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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 │2,725元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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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