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朱鄭女玉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玉井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枝成
訴訟代理人 鄭千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因縣市合併後存續之法人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3條之規定自明。二、查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 南市,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已因縣市合併而消滅,改制後之臺 南市玉井區依法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合併後存續 之法人即概括承受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臺南市 政府承受訴訟。本件被告臺南縣玉井鄉公所雖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其訴訟代理人仍應向縣 市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告知訴訟情形及商議如何 進行訴訟。然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之訴訟代理人僅依臺南市政 府行文要求填寫報表予其知悉,就原告各項所請均未曾與臺 南市政府討論,本院認訴訟程序於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因縣市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之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