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綏
相 對 人 陳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敦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田彭業、陳煥錦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515,6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 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 第1702號提存書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 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2106號假扣押卷)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對於相對 人之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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