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53號
TNDV,99,司聲,1253,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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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蔡明文
相 對 人 陳隆宣
      陳中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226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 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含98年度司裁 全字第14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2266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 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惟聲請人雖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隆宣陳中博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陳中博之部分,聲請人所寄催告相對人陳中博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相對人陳隆宣之部分 ,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非寄送其戶籍地,均非可謂合法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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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