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85號
TNDV,99,司聲,118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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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吳清泉
      林吳美華
      吳清心
相 對 人 張國祥
      蔡博堯
      蔡博銘
      蔡博政
      蔡博哲
      簡蔡淑貞
      蔡宜蓁
      林俊宏
      陳宏州
      陳宏焜
      陳宏明
      陳宏源
      陳宏義
      張永吉
      張永鐘
      張永銘
      張吉成
      張萬億
上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 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重上字第46號判決 判決確定在案,其變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航空 照片申請費明細」,其中明細1至8部分,非屬本件訴訟繫屬 法院期間所生之費用,其餘明細9至13部分,並非本院於訴 訟進行中命聲請人提出而支出,故均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本院確定程序費用 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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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