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李炎安
相 對 人 李和文
李明清
李楊美智
李文隆
李文一
李文宏
李志平
李映玉
李孟珠
李茂聰
李茂林
林忠安
李奇男
李三吉
李山地
李皇章
李皇輝
王李耀梳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二之比 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 )6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附表三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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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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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8,590元 │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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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報費 │ 6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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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27,685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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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36,8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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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12,135元 │相對人李茂林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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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9,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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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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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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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安 │ 3/18 │ 8,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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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文 │ 29/90 │ 15,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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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聰 │ 2/18 │ 5,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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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林 │ 2/18 │ 5,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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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安 │ 1/18 │ 2,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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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奇男 │ 4/180 │ 1,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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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吉 │ 4/180 │ 1,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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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山地 │ 4/180 │ 1,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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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皇輝 │ 2/36 │ 2,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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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皇章 │ 2/36 │ 2,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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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清 │ 1/18 │ 2,723元 │
│王李耀梳│ │ │
│李楊美智│ │ │
│李文隆 │ │ │
│李文一 │ │ │
│李文宏 │ │ │
│李志平 │ │ │
│李映玉 │ │ │
│李孟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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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共有人 │應賠償李炎安訴訟費用│應賠償李茂林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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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文 │ 11,882元 │ 3,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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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聰 │ 4,097元 │ 1,3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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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林 │ 2,074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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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安 │ 2,049元 │ 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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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奇男 │ 819元 │ 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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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吉 │ 819元 │ 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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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山地 │ 819元 │ 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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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皇輝 │ 2,049元 │ 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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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皇章 │ 2,049元 │ 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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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清 │ 2,049元 │ 674元 │
│王李耀梳│ │ │
│李楊美智│ │ │
│李文隆 │ │ │
│李文一 │ │ │
│李文宏 │ │ │
│李志平 │ │ │
│李映玉 │ │ │
│李孟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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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李茂林應賠償李炎安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74元(計算│
│ 式:000000000=2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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