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42號
TNDV,99,勞訴,42,2011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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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昂志 
      楊文富 
      梁晋榮 
被上 訴 人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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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