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張桃元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馬忠毅律師
被 告 台壽保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11月5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1分)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保險人趙容橋於99年6月22日死亡,原告張桃元為趙容橋 之配偶,自屬其法定繼承人。又被保險人趙容橋生前向被告 台壽保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仁德鄉97年下半年度戶長平安保險,保險履 約期間自97年11月7日至98年11 月6日止。又按保險契約第 二條約定,⑴保險內容: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致身故, 保險理賠給付保險額度,每人70 萬元;因意外傷害致殘廢 ,依最新殘廢等級理賠給付;⑵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
被保險人趙容橋於98年3月10日清晨5時45分許在仁德鄉仁和 國小北側門散步走路時不慎跌倒,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受 有頭部及肢體外傷,並住院至98 年4月底,於同年5月1日轉 至新樓醫院,又於同年6月初轉至永康榮民醫院,於99年6月 22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保險人趙容橋生前透過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意外傷害理 賠,旋經該公所以99年2月3日所社字第0990002395號函附台 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通知書一件拒絕理賠,依其說明為; 趙容橋事故與保單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不符,保單內載所謂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歉難理付云云 。惟被保險人趙容橋於是日跌倒受傷之前,除年齡因素外, 並無纏身之疾病,其不幸跌倒受傷致生頸椎損傷、四肢麻痺 ,而有呼吸困難,並於臺南市立醫院行心臟節律置放術,是 其顯係屬意外事故,其致傷殘及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公 司以被保險人趙容橋因疾病引起傷害事故,純屬揣測之詞, 其拒絕理賠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 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趙容橋之傷勢並非意外事故引起:按臺南市立醫院 提供救護紀錄表記載:「據現場人員表示,患者為自行路倒 」;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部分記載:「他早上走路的時候忽 然昏厥,而且傷到頭跟四肢」,可見被保險人趙容橋之傷勢 ,為昏厥所引起,而非外來事故引起。又傷害保險係在承保 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之損失,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 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而原告 迄今仍未證明傷勢由意外事故引起。
二、被保險人趙容橋之傷勢並無殘廢等級之問題:被保險人趙容 橋及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團體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金,然迄 今僅提出二紙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書中並無法記載趙 容橋殘廢之原因及狀況,而由臺南市立醫院提供之住院病歷 等資料,亦無法看出趙容橋因意外事故導致殘廢。三、因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保險人趙容橋殘廢之診斷證明書,故 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原告利息之主張自不應自98年6月23 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保險人趙容橋與被告公司訂立「仁德鄉97年度下半年至98 年度戶長平安保險」,被告履約期限為97年11月7日至98年 11月6日止。
二、被保險人趙容橋98年3月10日於仁德鄉仁和國小北側門散步 自行路倒,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受有頭部及肢體外傷,經 查有竇房結節律功能障礙、頸椎損害及四肢麻痺,於98年3 月13日進行心臟節律器置放手術,並於98年3月24日出院。 同年4月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至新樓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同 年5月5日出院。其後因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6日轉至永康榮民 醫院住院,於99年6月22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三、原告經由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現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98 年7月3日所社字第0980011458號函檢附被保險人趙容橋意外 殘廢理賠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以 99年2月3日傷害理賠通知書通知拒絕理賠。四、以上事實,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8年7月3日所社字第098001 1458號函(本院卷第212頁)、被告99年2月3日傷害險理賠 通知書(本院卷第214頁)、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9年10月26 日所社字第09900 19649號函檢送之系爭保險勞務採購契約 書(本院卷第218至231頁)、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253頁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永康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0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8頁)、死亡證明書(本院補字卷第22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伍、本件爭點如下:
被保險人趙容橋所受傷害是否因意外引起?若是,其殘廢程 度係何等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共700,000元, 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 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 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 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保
險人趙容橋於98年3月10日清晨5時45分許,在仁德鄉仁和國 小北側門散步走路時不慎跌倒,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受有 頭部及肢體外傷之事實,有臺南市立醫院提供救護紀錄表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走路 不慎跌倒」,顯係偶然不可預見之情況,自屬意外無訛。被 告雖抗辯:被保險人趙容橋之傷勢,為疾病昏厥所引起,而 非外來事故引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對於趙容橋之傷勢係因疾病引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以臺南市立醫院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及出院病歷 摘要之病史為據,然經本院以上開資料函詢臺南市立醫院, 其函覆稱:「至於跌倒的原因,是否疾病引起?實難下斷語 ,因為病竇症候群是會造成跌倒,但病人在公園,也有可能 走路等因素而跌倒」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7日南市醫字第 09900009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上開 病歷資料仍無法證明趙容橋之傷勢係因疾病所引起,是被告 前揭之抗辯,尚不足採信。
二、次按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保險給付比 例為保險金之90%,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卷可憑( 同上卷第302-304頁),查證人即醫師陳怡證稱:「根據病 人(即被保險人趙容橋)於98年7月16日至8月6日住院病歷 記載,病人下肢符合9-4-1(殘廢項目),下肢機能永久喪 失機能,可能因神經之壓迫,造成下肢無力而無法作有效之 肌肉自主收縮,又跌倒和肢障可能有關係,因病人住院期間 因下肢無力,作電腦斷層檢查,在其頸椎有滑脫、骨刺的形 成及椎間變小的現象,至於跌倒不會導致竇房結節功能障礙 ,但可能造成頸椎損傷,若頸椎損傷造成脊神經壓迫,可能 造成四肢麻痺」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2月7日及100 年1月26日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273頁、第313頁),足 證被保險人趙容橋確因跌倒致其下肢永久性喪失機能無訛,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90%即63萬元(700,000× 90% =630,000),即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趙容橋係因本身 疾病導致肢障云云,尚不足採信。另查趙容橋於99年6月22 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與98年3月之跌倒無相關等情,有臺 南市立醫院99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865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趙容橋係因意外跌倒導致 死亡,被告應給付7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因與醫院診斷意見 相佐,自難採信。
三、按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應於約定期 限內或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開期限內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年利
1分給付遲延利息,保險法第34條規定甚明,次按承保廠商 (即被告)應於接獲本所(即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理賠 函或於收齊所需文件15日內給付之,戶長平安保險之勞務採 購契約書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前即發 函申請被告理賠,惟被告於99年2月3日拒絕給付,有傷害險 理賠通知書、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9年2月8日所社字第090002 395號函可憑(參本院99年度補字第382號卷第24-25頁), 被告既能於該日函覆鄉公所,足證其已收齊所需之文件,依 此,被告應自99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年利百分之 10給付遲延利息,雖原告另請求於98年6月23日起被告即應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惟98年6月間原告並未檢具文件向被告 申請,要難令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迄 今尚未提出被保險人趙容橋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是其無給付 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惟依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發函請求被告 理賠所檢附之文件,已足使被告為實質審核,且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亦得自行向醫院調取、詢 問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而被告於得調閱相關資料而未調取 ,自應可歸責。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殘廢診斷證明,而 謂被告無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萬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本 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玖、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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