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03號
TNDV,98,重訴,303,2011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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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黃水樹
被   告 黃許玉欗
      黃忠進
      黃孟祥
      黃宏盛
      黃月仙
      黃玉惠
      尤玉花
      黃義常
      黃淑芬
      黃清怡
      張登順
      張鶴騰
      黃天生
      黃再添
      張素霞
      黃豊子
      黃秋子
      黃富國
      黃錦成
      邱黃美智
被   告 黃 棟
訴訟代理人 黃 犇
被   告 黃秀枝
      陳慈慧
      陳明琴
      陳美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羿
被   告 陳金定
      王順安
      王秋水
      王靜惠
      王國顯
      王水金
      徐王美
      簡王貴美
      陳大山
      陳訓志
      陳美玲
      陳美惠
      王湘江
      王聯發
      王凱信
      王凱義
      王寶銀
      王燕龍
      王美麗
      鄭清太
      鄭玉君
      鄭幸中
      鄭丞涵
      吳蘭
      陳吳秋蘭
      李文雄
      李俊良
      李美玲
      李美娟
      王素真
      王素芳
      莊振東
      莊振生
      莊金李
      顏莊冬荷
      郭莊碧
      莊善
      吳莊水棉
      王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揭五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揭五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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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