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
原 告 楊三益
兼訴訟代理
人 楊學仁
上列二人訴
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楊三川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1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裕印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6鄰大營112號
被 告 楊靜心即楊靜女
住臺南市○○區○○路10號4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林宜賢 住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郵局第40號信箱
被 告 楊淑清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103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昆原 住嘉義市東區芳安里興業二村2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1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三人訴
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
被 告 楊五丑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1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洪月貴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251之2號
楊主常 住同上
被 告 謝楊美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村大營1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原告楊三益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楊三益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五點「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楊三益部分為139,300元(裁判費137,840元、證
人蕭琇薰之日旅費500元、戶籍謄本與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960元,合計139,300元,至於證人林朝榮之日旅費640元,係由被告支付,應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楊三益部分為212,428元(裁判費210,968元、證人蕭琇薰之日旅費500元、戶籍謄本與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960元,合計212,428元,至於證人林朝榮之日旅費640元,係由被告支付,應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負擔金額(新臺幣) │
├──┼─────┼──────┼──────────┤
│1 │楊三益 │ 1/5 │42,486元 │
├──┼─────┼──────┼──────────┤
│2 │楊三川 │ 1/5 │42,486元 │
├──┼─────┼──────┼──────────┤
│3 │楊五丑 │ 1/5 │42,486元 │
├──┼─────┼──────┼──────────┤
│4 │謝楊美 │ 1/5 │42,486元 │
├──┼─────┼──────┼──────────┤
│5 │楊靜心即楊│ 1/15 │14,162元 │
│ │靜女 │ │ │
├──┼─────┼──────┼──────────┤
│6 │楊淑清 │ 1/15 │14,161元 │
├──┼─────┼──────┼──────────┤
│7 │楊昆原 │ 1/15 │14,161元 │
├──┼─────┴──────┴──────────┤
│備註│訴訟費用:212,428元(裁判費210,968元、證人日旅│
│ │費500元、證物費960元,合計212,4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