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龔柏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林靖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嘉 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6號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檜木乙批(下 稱系爭木材)。惟系爭木材為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命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木材確為林靖權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林靖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6萬2874元,及自民國104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 事件於104年12月2日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外 門牌處查封系爭木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以嘉義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靖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6號 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2日至嘉義縣 ○○鄉○○村○○00000號外門牌處查封系爭木材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予認定。 2上訴人主張:林靖權於104年6月間開立4張支票向上訴人 及其股東張志騰、王丞翔、朱嘉鴻、鄭文賓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萬元週轉,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攜帶1000萬元 現金協同林靖權會計張馨予到嘉義中山路的土地銀行存款 ,之後上訴人聽說林靖權債務狀況惡化,遂要求提供動產 或不動產擔保,林靖權說還有一批木材可以擔保,104年4 月17日之前兩週左右林靖權陸陸續續將一部分木材搬到羅 士洋的女婿王茂清的倉庫置放,104年4月17日張志騰與上 訴人確認木材的明細之後,由上訴人代表與林靖權於104 年7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雙方也說如 林靖權沒有在104年10月29日前履行還款承諾,就將明細 表的全數木材讓渡給上訴人,林靖權於104年8月17日交付 系爭木材來源證明書,但林靖權並沒有在上開還款期日依 約還款,系爭木材又在上訴人所租賃的倉庫內,系爭木材 當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 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4年7月17日向林靖權以1000萬 元購買系爭木材,並完成系爭木材交付云云,為原審所 不採,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如前述,其於本院之主 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4年7月17日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1頁)清楚記載林靖權以1000萬元將系爭木材 出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前述「林靖權於104年6月間開 立4張支票向上訴人及其股東張志騰、王丞翔、朱嘉鴻 、鄭文賓借款1000萬元週轉」之主張並不相符。 ③證人林佳宏、張志騰2人於本院雖為與上訴人前述主張 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然林佳宏 、 張志騰2人另均證稱當時是以2000萬元購買系爭木材, 先給1000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7月17日 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顯然不符。再者林 佳宏、張志騰2人亦均證稱:「上訴人與林靖權雙方也 說如林靖權沒有在104年10月29日前履行還款承諾,就 將系爭木材讓渡給上訴人,並簽立上證2之收據(見本 院卷第89頁)」等語。然上證2收據上僅記載「茲收到 林靖權檜木原始資料共計18張,壹仟萬元還清契約行為
終止,還清原始資料」等文字,並無木材讓渡及交付之 記載,足見林佳宏、張志騰2人之證述與其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上證2收據之記載均不相符,尚無可採。 ④證人即林靖權公司之會計張馨予、林靖權2人於本院雖 證述有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 147至152頁),惟林靖權進一步證述與上訴人間並無簽 定買賣契約,更無讓渡系爭木材之約定,簽定買賣契約 書是被逼的,目的在阻止系爭木材被拍賣等語,足見, 張馨予、林靖權2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上訴人「讓渡系 爭木材」主張之有利認定。
⑤綜上,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木 材已讓渡並交付給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非系爭木 材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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