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75號
TNDV,100,除,7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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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
代 理 人 周美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4條規定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 ,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而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而於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喪失時,固得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發票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 光台南分公司)之員工,而系爭支票係發票人為給付受款人 邱達雄保險金所簽發,惟於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邱達雄 前,即已遺失,然聲請人已先行墊付邱達雄新臺幣(下同) 34,500元,邱達雄並已切結不再向發票人請求賠付保險金, 是聲請人應已取得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嗣聲請人以遺失 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新光台南分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則為邱 達雄,系爭支票為載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乙節,應可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支票權利之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系爭 支票為之。又新光台南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依法僅對系 爭支票之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負票據上責任,而聲請人雖自發票人處領得系爭支 票,惟此並非由受款人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當無從 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再者,系爭支票既在交付受款人邱達雄



前已遺失,聲請人自不可能因受款人邱達雄之背書及交付轉 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此觀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邱達雄沒有拿到這張票,所以也沒有背書轉讓等語即明, 而系爭支票既為載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且聲請人復自認受 款人並未背書轉讓使其受讓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故其非票據 權利人,應堪認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之聲請。雖聲請人主張其於墊付保險金予邱達雄後 即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云云,惟縱聲請人主張其已先行將同於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34,500元墊付與邱達雄等情為真,亦僅 屬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問題,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亦未因背書及交付票據而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則聲請人 即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其上開主張,並非可取。末查, 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且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 示催告程序者,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雖前誤為 准許公示催告,仍應認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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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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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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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99年1月8日│34,500元 │0000000 │
│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楊│華簡易分行 │ │ │ │
│ │奕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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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