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25號
TNDV,100,除,2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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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弼祥即冠達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9號公示催 告在案。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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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5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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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達汽車材│臺灣土地銀│99年7月5日 │59,500元 │DV0000000 │
│ │料行林弼祥│行新市分行│ │ │ │
├──┼─────┼─────┼──────┼─────┼─────┤
│002 │冠達汽車材│臺灣土地銀│99年8月5日 │36,300元 │DV0000000 │
│ │料行林弼祥│行新市分行│ │ │ │
├──┼─────┼─────┼──────┼─────┼─────┤
│003 │冠達汽車材│臺灣土地銀│99年9月5日 │39,600元 │DV0000000 │
│ │料行林弼祥│行新市分行│ │ │ │
├──┼─────┼─────┼──────┼─────┼─────┤
│004 │冠達汽車材│臺灣土地銀│99年10月5日 │115,000元 │DV0000000 │
│ │料行林弼祥│行新市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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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