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煒哲
顏琳芳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惠月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
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5年
度重家上字第2號),於106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99,6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501,120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501,12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
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