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43號
TNDV,100,聲,43,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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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郭宗岳
相 對 人 大廣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俊儀
相 對 人 張美華
      李木火
      李俊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更正支付令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令令事件, 業經本院作成95年度促字第56851號支付令令並確定在案。 因聲請人聲請時一時匆促,將違約金起算日誤繕寫為97年7 月4日,正確日期應為94年7月4日。為此,聲請准予更正上 開支付令令關於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6851號支付令令 ,關於違約金之起算日即係記載自97年7月4日起算,業經調 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確認。故本院依據聲請人記載之日 期核發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洵堪認定。聲請人作業繕寫錯誤,要非可認作本院裁判之誤 寫,本件聲請顯然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 ,礙難准許。至聲請人倘就違約金部分短少請求,應就此部 分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訟為之,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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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