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7號
TNDV,100,聲,27,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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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慶 年
送達代收人 謝 明 憲
相 對 人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茂 楠
相 對 人 謝 國 殿
      謝 國 誥
      王 保 舜原名王.
      謝 能 通
      謝莊寶葉
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42號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 幣(下同)2,933,000元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提存事件以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 券面額300萬元供擔保後執行在案。 茲因前項提存之公債已 到期,須領回以辦理相關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 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 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 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 ,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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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