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0號
TNDV,100,監宣,10,201103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政翰
      楊忠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政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忠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忠和楊政翰分別為楊照之胞 兄及姪子,楊照因罹患重度智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識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 法聲請鈞院對楊照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楊 政翰擔任楊照之監護人,指定楊忠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楊忠和楊政翰分別為楊照之胞兄及姪子,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對楊照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楊照罹患有重度智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 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 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 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 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之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 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0年3月2日監護



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三)基上,顯見依楊照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楊照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照未婚且無子女,其父母、內外祖 父母均已歿,目前親屬有其胞兄楊忠和即聲請人、胞弟楊 茂田、胞妹柯楊珠蘭、姪子楊政翰即聲請人,以及楊福吉楊丁維、楊朝欽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 1件、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 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 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稽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照之 上開親屬楊朝欽、楊茂田楊福吉楊丁維柯楊珠蘭等 5人共同決議,推舉由聲請人楊政翰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照之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 人楊政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照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政翰為監護人 。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 既已選定聲請人楊政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照之監護人, 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



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照之上開親屬楊朝欽、楊茂田、楊 福吉、楊丁維柯楊珠蘭等5人共同決議,推舉由楊忠和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說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 稽,衡情楊忠和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照之胞兄,經指定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楊照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楊忠和為本件監護宣 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 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