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林仕杰長期失業,自民國(下同 )87年結婚迄今約12年,其真正有薪資工作不到 3年,因年 約50歲,無法尋獲工作,致一切家庭開支均由抗告人一人負 擔承受。另債權銀行自94年開始扣薪迄今已 5年餘,至今銀 行已分得新台幣(下同) 157萬餘元及不斷累積利息;又抗 告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包括鄭郭翠華(即抗告人母親)、鄭 文祥(即抗告人之弟)、鄭鈺蓁(即抗告人二姐)、卓淑堅 、王素偵、吳幸芬及顏溫榕等,總計約 4,755,000元之民間 債務,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因原審駁回聲請案件,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 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再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信用之原則面 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惟債務人若僅 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 誠信契約之本旨。何況,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 ,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
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 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 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 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 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 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三、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 7月間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申請協 商;抗告人雖陳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8,651,680元云云, 惟查,協商當時抗告人所陳報積欠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係 3,896,680元(移轉管轄前之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 132號卷第30頁,下稱台中地院卷宗),最大債權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月付金額26,480元」還款方案 ,惟因抗告人無法接受,遭該金融機構以「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為由,發予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 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中地院卷宗第29頁 )及澳盛銀行於99年6月2日之陳報卷附卷可稽(台中地院卷 宗第 134頁),則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確已歷經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雖堪信為真實,然抗告人陳稱其無擔保債務 包括民間債務4,755,000元,總額達8,651,680元云云,尚非 無疑。
四、抗告人即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74,106元,因配 偶長期失業迄今,致一切家庭開支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此 外,經債權人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使抗告人每月所領 之薪資,實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要求之清償方案,遂提出 抗告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 醫院)擔任放射師,其主張對該醫院之薪資債權,業經債權 人債權人台東企銀(為澳盛銀行合併繼受)、聯邦銀行、台 新銀行、土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等對抗告人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 約3分之1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 字第16064號、95年度執字第23143號、95年度執字第 28884 號、96年度執字第50250號、96年度執字第64694號、96年度 執字第76223號、97年度執字第72877號、98年度執字第8127 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按抗告人對第三人成大醫 院之薪資債權確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予以核發移轉命
令,將抗告人對於成大醫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 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 金4分之3,移轉予抗告人之前開債權人。惟債務人之財產及 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 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為確 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縱使 抗告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聯邦銀行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然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 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之生活;因而,抗告人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本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
抗告人雖自稱每月收入應有74,106元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薪 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 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津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 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 債能力。然依原審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原審卷第14至17 頁)顯示:抗告人於97年任職於成大醫院之所得總額共計為 1,027,827元(包括薪資所得1,025,072元、獎金給予 2,000 元、成大醫院附設員工消費合作社股利 755元);其於98年 度於成大醫院之所得總額共計為 1,028,456元(包括薪資所 得1,024,917元、獎金給予2,000元、成大醫院附設員工消費 合作社股利 1,539元);是抗告人於97年度之每月平均稅前 薪資所得(不包括獎金給予、員工消費合作社股利等)為85 ,423 元,【計算式:0000000/12=85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98年之每月平均稅前薪資所得(不包括獎金給予、員 工消費合作社股利等)為85,410元,【計算式:0000000/12 = 854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成大醫院陳報抗告人之 薪資表(原審卷第50頁),其於99年1至8月之薪資所得共為 782,572元,每月平均稅前薪資所得97,822元【計算式:175 300+68405+95467+145272+74705+68440+84911+7007 2=782572;782572/8=97822,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其 於99年1至8月之每月稅前薪資所得97,822元而言,即使扣除 抗告人所自稱「每月支出健保費與公保費為3,752元、退撫 離職金為2,886元」及原審肯認之「所得稅為4,216元。」(
裁定書第3頁),則抗告人每月稅後平均薪資所得亦仍有餘 額86,9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86968】 ;足徵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並非其自稱之僅74,106元而已, 且如前所述,抗告人之所得項目除另有「獎金給予」、「員 工消費合作社股利」外,其薪資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堪予 認定。
㈢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31,193元,另須支付3 名子女扶養費共 15,000元、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婆婆扶 養費5,000元、配偶前妻之子林楷凱扶養費5,000元(台中地 院卷第17頁)云云,惟查:
⑴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 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份 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 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抗告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又按債務人與其配 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 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 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 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 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 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 方屬合理。本件抗告人配偶為林仕杰,惟主張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林永森、林珍禎、林稚善 3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抗告人原陳稱其對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5,000元(台 中地院卷第17頁),嗣於100年1月12日主張其對每名子女之 扶養費為每月 6,900元,依前開說明,據此計算,抗告人每 月家庭必要支出應以37,429元【計算式:9829+6900+6900 +6900+6900=37429】為適當。 ⑵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 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 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 2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其配偶母親鍾秀連扶養費 5,000元, 惟原審審認抗告人現居於臺南市○○○路租屋處,與鍾秀連 設籍之臺南市○○街並不相同,難認其有同居之事實,故認
聲請人對鍾秀連並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與鍾秀連同居, 其對鍾秀連之扶養義務亦應列於配偶林仕杰之後,尚非無據 。何況,抗告人於100年 1月28日具狀陳稱,其配偶尚有3個 妹妹,婆婆鍾秀連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等語,因而,若果 真因抗告人配偶失業,抗告人不得不負擔婆婆之扶養費,鑑 於其與婆婆未居住於同址,則其分擔之扶養金額亦僅為每月 1,707元【計算式:(000000000)4=170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非抗告人所自稱之每月5,000元。 ⑶另原審認定抗告人配偶與其前妻所生林楷凱,未與抗告人同 居,並非家屬關係,縱林楷凱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 人應係其父、母,抗告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等情,於法洵屬 有據。何況,林楷凱為23歲(生於77年7月7日),業已成年 ,其自96年 1月30日起即以投保薪資11,100元(部分工時) 、任職於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嗣 於99年10月1日起以投保薪資 17,850元、任職於台南市立後 甲國民中學並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 部健保資訊查詢明細表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林 楷凱並非無謀生能力,此外,抗告人亦自承林楷凱名下尚有 包括台南市○區○○段338、339、347、552、557、574、59 6、614、615及829地號之土地等不動產,益徵其並非全無資 力之人,則抗告人自稱每月須給付扶養費 5,000元予林楷凱 云云,實難憑採。
⑷又抗告人自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 6,000元云云,然查 ,抗告人之父親鄭石樑、母親鄭郭翠華共育有 5名子女,抗 告人自承母親鄭郭翠華自99年 6月份開始領有老人年金,另 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99年9月1日則以雅鄉社字 第 990019859號函稱:「鄭石樑‧‧,目前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補助期間於98年10月至100年12月止,每月3,0 00元」(原審卷第51頁);若抗告人父母每月生活費各依前 開說明之9,829及6,9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分攤對父母 之扶養費應為2,146元【計算式:(9829+0000000000000 0)5=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抗告人所自稱之 每月6,000元。
⑸綜參上情,抗告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282元【 計算式:37429+1707+2146= 41,282】,至逾此部分即非 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稅前薪資收入約達97,822元,扣除每 月支出健保費、公保費、退撫離職金及所得稅,其每月平均 稅後薪資收入仍達86,968元,然上開收入尚不包括抗告人任 職成大醫院之「獎金給予」、「員工消費合作社股利」等項
目,亦未計算抗告人配偶之收入及財產,依上述說明,若依 抗告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以其稅後薪資收入86,968元計算, 扣除前述抗告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41,282元後,應尚有 餘額45,686元,足徵抗告人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 履行清償債務至明;又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 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3%,月付金26,480元」還款方案,而得與債 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於最大債權 銀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 ,自不足採。更何況,抗告人於自稱「每月收入約6萬4千元 ,實領 5萬多元」之情況下,尚且允諾「我希望每月還2萬6 千元‧‧」(以上見台中地方法院卷第197頁,99年7月25日 訊問筆錄),則依本院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稅後薪資收入達 86,968元之情形,益徵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應在2萬6千元之 上,堪予認定。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尚積欠總計約 4,755,000元之民間債務,亦 即積欠包括鄭郭翠華(即抗告人母親)110萬元、鄭文祥( 即抗告人之弟)120萬元、鄭鈺蓁(即抗告人二姐)150萬元 、卓淑堅(即抗告人成大醫院同事)6萬5千元、王素偵70萬 元、吳幸芬(即抗告人同學)16萬元及顏溫榕(即抗告人同 學) 3萬元云云;其固提出債權人鄭郭翠華、鄭鈺蓁、鄭文 祥、卓淑堅、王素偵、吳幸芬、顏溫榕之切結書為證,然並 無提出任何借據證明,前開切結書亦皆未載明抗告人確已收 受借款無訛等字樣,更未提出轉帳證明等相關資料,是故抗 告人空言主張向其母親、姐、弟、友人及同事借貸,誠屬無 據;按借貸契約是否成立除雙方合意外,本於借貸契約之性 質仍應提出借款交付證明及債務人向債權人逐期清償之證明 ,抗告人既無從提出任何借貸交付款項之證據,本院於無任 何事證情形下,尚難採認抗告人確有民間借貸債務達4,755, 000元之情節。
六、按抗告人即債務人鄭靜宜現年41歲(出生於59年 5月13日) ,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仍有19年之工作能力,何況,其 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工作收入,收入屬高薪階級且有逐年 增加情形,非無能力清償借款;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 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 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
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 。本院參酌抗告人之前述收入、資力狀況等情,兼以依中華 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 員會97年12月 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 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 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 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 ,益徵抗告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抗告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 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抗告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 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 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 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 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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