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啓瑞
視同抗告人 呂怡霆即呂鳳美
相 對 人 蕭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
3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款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黃啓瑞及 呂怡霆於民國97年3月28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337號,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其 中黃啓瑞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爭執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之記 載為他人變造,本院無管轄權等語,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呂怡霆必須合一確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 力應及於呂怡霆,爰將呂怡霆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復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本院依 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 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未記載付款地,現系爭本票上之 付款地記載係抗告人完成發票程序後,為他人所變造,此觀 之抗告人發票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地區,且系爭本票上除付款 地之記載係以印文為之外,其餘欄位均係用筆書寫,是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非得由本院管轄云云。五、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系爭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 路○段337號」,亦有本票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查。而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主張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337號,既系爭本票 上已明載付款地,且該付款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既本件本票以 形式上觀之,確有付款地之記載,而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 則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認為本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