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許美智
潘錦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美智與被告潘錦夫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美智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慶豐銀行前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 59376號執行被告許美智之財產,於96年6月25日受償新臺幣 (下同)1,376,811 元,仍有1,675,611元不足受償,慶豐銀 行於98年3月31日將渠對被告許美智及連帶保證人潘書翔之 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 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於98 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節公告在臺灣新生報,是該債 權應已合法移轉,嗣原告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039 號對被告許美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許美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 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則被告二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被告許美智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為 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 ,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美智、潘錦夫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登記處99年9月24日 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45916號函影本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許美智前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慶 豐銀行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9376號執行被告許美智 之財產,於96年6月25日受償1,376,811元,仍有1,675,611 元不足受償,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渠對被告許美智及 連帶保證人潘書翔之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法於98年6月29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一節公告在臺灣新生報,嗣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53039號對被告許美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許美 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伊之債權全未受償等事實,亦據提 出本院99年7月26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53039號債權憑證影 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53039號清償債務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依本院調閱被告許美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許美智於96至98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102,327元、134,783元、3,099元,96至98年度之 財產資料均為房屋、土地、投資共3筆,總額616,610元;而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許美智為強制執 行,然因被告許美智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已無執行實益,經本 院於99年7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計被告許美智尚積欠原告 之債權金額為1,675,611元,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
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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