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謝素珍
陳清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素珍與被告陳清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素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 其聲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97執良字第74211號債權憑證, 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96,082元及自民國89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謝素珍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 所得清單,查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意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2人於65年11 月11日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婚後迄今未向法院 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謝素珍尚積欠原
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名下亦無 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訴請裁判被告謝素珍與被告陳清 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聲明:被告謝素珍與被告陳清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素珍、陳清嶽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99年12月2日南院龍登財 字第990058275號函、被告謝素珍之戶籍謄本各1件供參,且 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陳清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謝素珍積欠借款尚未清償, 前經伊聲請本院對被告謝素珍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並發還 本院97年9月30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74211號債權憑證,被告 謝素珍計尚積欠本金3,096,082元,及自89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 告謝素珍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7年9月30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74211號債權憑證為證,且參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謝素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資料所示,被告謝素珍於96至98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 料;參以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素珍積欠原告欠款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 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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