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 告 李文資
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資與被告吳瑞濱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李文資間之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經鈞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李文資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29,150元,及其中119,634元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 經原告於99年5月間查調被告李文資之國稅局98年度財產及 所得資料,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原告遂於99年8 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集 保、郵局存款等財產資料,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65 7號受理在案,惟因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終結退還債權憑證 結案。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資與吳瑞濱間,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 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李文資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 ,而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下,為確保原告權益,原告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 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資積欠其債務,前經原告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被告李文資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李文資並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李文資與被告吳瑞濱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被告李文資與被告吳瑞濱之夫妻財產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8月30日南院龍99司執簡字第646 5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99年7月9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32372號登 記處函、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各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 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李文資及被告吳瑞濱之夫妻財產 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 被告李文資與被告吳瑞濱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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