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謝昕潔
謝京玲
謝汶蓁
謝濬宇民國82年.
上列一人法
定代理人 王國翠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謝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 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漲(男,民國16年3 月9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段158巷38號)於99年 12月27日死亡,抗告人謝昕潔、謝京玲、謝汶蓁、謝濬宇為 被繼承人謝漲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四人為被繼承人謝漲之孫子女,惟被繼 承人謝漲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謝英秀、張謝英蘭、 謝碧琴、謝福田並未拋棄繼承。是抗告人四人尚非繼承人。 又抗告人四人之父親即第三人謝憲輝已於99年1月29日過世 ,惟第三人謝憲輝晚於被繼承人謝漲而死亡,是第三人謝憲 輝仍繼承謝漲之遺產,抗告人四人無代位繼承之適用。綜上 所言,抗告人四人尚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抗 告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先父謝憲輝於99年1月29日病逝, 先祖父即被繼承人謝漲則於99年12月27日往生,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為:謝憲輝晚於被繼承人謝漲死 亡,是謝憲輝仍繼承被繼承人謝漲之遺產,抗告人無代位繼 承之適用,自屬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及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五、經查,被繼承人謝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出被繼承人謝漲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被繼承人 謝漲之配偶為第三人葉金邊、其子女為第三人曾謝英秀、張 謝英蘭、顏謝碧琴、謝憲輝、謝福曲,其中僅第三人謝憲輝 已於99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四人均為第三人謝憲輝之子 女,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第三人葉金邊 、曾謝英秀、張謝英蘭、顏謝碧琴、謝憲輝、謝福曲、抗告 人四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因之被繼承人謝漲死亡 後,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四人代位繼承第三人謝憲輝 之應繼分,被繼承人謝漲之繼承人為第三人葉金邊、曾謝英 秀、張謝英蘭、顏謝碧琴、謝福曲及抗告人四人,原審認為 抗告人四人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對於被繼承人謝漲之遺產無 繼承權云云,即有違誤。又抗告人四人既依法對於被繼承人 謝漲之遺產有繼承權,其在被繼承人謝漲99年12月27日死亡 後,於三個月內之100年2月9日,檢具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第三人葉金邊、曾謝英秀、張謝英蘭、顏謝碧琴、謝 福曲之存證信函,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 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七、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 負擔。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事件, 應徵之原審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程 序費用1,0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瑞 龍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