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惠月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顏煒哲等7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於106年6月16日提起上訴,經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88,018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906,228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06,228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
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