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9號
TNDV,100,婚,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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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鄭 應 麟
被   告 阮氏金娈 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阮氏金娈(NGUYEN THI KIM LOAN,1986年2月6 日生,越南國籍)於民國93年3月26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 93 年4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育有子女,目前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 ○○路○段329巷34號」,詎被告從不願為原告燒飯做家事 ,被告外出工作賺錢,未曾將工作所得作為家用,又被告稱 家鄉父母窮苦需要蓋屋,要求原告資助金錢,原告遂給予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結婚2年後,被告即拒絕與原告 履行夫妻義務。97年5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離家外出 工作,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均不接聽,或係返家拿取衣物用品 後隨即離家。被告於99年6月8日出境返回越南,99年9月5日 返回臺灣後,曾至原告家中拿取衣物,隨即離家不知去向。 原告曾於99年3月8日、99年9月9日赴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申 請協尋被告。被告在訴訟中之100年2月9日自行到移民署臺 南市專勤隊報到而撤銷協尋,並返家過夜,但並非每天住在 家中,斷斷續續住在家中,但都與原告分房而睡,白天的時 候被告都外出,原告不知被告去何處。
㈢查被告多次無故離家出走,期間雖曾返家拿取衣物,惟無意 與原告共同生活,最近一次原告在99年9月9日赴移民署臺南 市專勤隊申請協尋被告,被告雖在訴訟中之100年2月9日自 行到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報到而撤銷協尋,但斷斷續續住在 家中,白天的時候被告都外出不知去向。被告來臺灣純粹係 為工作賺錢,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沒有家庭觀念 ,婚後未曾煮飯、洗衣,整理家務,可明夫妻間情分早已蕩 然無存,兩造實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符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阮氏金娈(NGUYEN THI KIM LOAN,1986 年2 月6日生,越南國籍)於民國93年3月26日在越南國登記 結婚,93年4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育有子女, 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 南市東戶三字第09900070100號函及所附結婚申請書及結婚 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均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正。又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 兩造關於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15號判決)。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從不願為原告燒飯做家事,被告外出 工作賺錢,未曾將工作所得作為家用,又被告稱家鄉父母窮 苦需要蓋屋,要求原告資助金錢,原告遂給予40萬元,兩造 結婚2年後,被告即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97年5月間, 被告為外出工作賺錢未經原告同意而離家出走,原告電話聯 繫被告均不接聽,或係返家拿取衣物用品後隨即離家。被告 於99年6月8日出境返回越南,99年9月5日返回臺灣後,曾至 原告家中拿取衣物,隨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曾於99年3月8 日、99年9月9日赴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聲請協尋被告,被告 在訴訟中之100年2月9日自行到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報到而 撤銷協尋,並返家過夜,但並非每天住在家中,斷斷續續住 在家中,但都與原告分房而睡,白天的時候被告都外出,原 告不知被告去何處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 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份為證,並舉證人即 原告姪女鄭吳雅惠到庭證稱:「原告身體狀況不好,我跟兩 造住的近,都是在東區,十分鐘的車程,我幾乎兩個禮拜都 會過去探望原告,兩造結婚後我過去探望原告很多次,發現 原告家裡很亂,而且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吃飯了,原 告都說沒有,我也不曾看過被告有煮飯給原告吃,我順便幫 原告整理家裡幫原告買飯。」「(問:被告是否婚後在外面 工作?收入所得有無拿回家用?)被告有在外面工作,但是 被告沒有拿錢回家,我都會拿零用錢給原告用,我知道被告 在安平工業區上過班,工作性質我忘記公司的名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以她在娘家的父母要蓋房子為理由向 原告拿40萬元?)我常常去原告家,我有聽原告說過這件事 情,拿錢的過程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都趁我沒有去探望原 告的時候回來向原告要錢,被告回來的時間都很晚了。」「 (問:兩造結婚兩年以後,被告是不是拒絕和原告發生關係 ?)我不清楚,我只是聽原告這樣講過。」「(問:被告是 否在97年5月間離家處走?沒有回家過夜?只有回來短暫停 留拿取日用品?)對,被告在97年5月以前就離家出走了, 因為我在兩造結婚兩年以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我確定被 告在兩造結婚兩年後就沒有回家過夜了,被告如果有回來, 只是短暫停留拿取日用品就離開了。」「(問:提示失蹤人



口報案資料,為何申報被告在99年2月14日離家出走?)因 為原告沒有幫被告辦理身分證被告若要返回越南都會回來拜 託原告簽名辦入境的文件,被告如果有入境會回家,但是沒 有過夜,99年2月14日是被告最後一次出現,我們才報被告 在這天失蹤,99年2月14日以後被告有沒有回家我不清楚。 100年2月23日晚上被告有回來拿東西,並且請原告撤回離婚 訴訟,原告不肯撤回,原告有告訴被告今日開庭的時間,三 、四天前移民署的人共四個有來原告家,說原告有報失蹤, 移民署已經找到被告,原告撤銷協尋的申報,三、四天前移 民署的人可能有通知被告這件離婚的訴訟,被告昨天才回去 ,被告拿走她的衣物之後又離家出走,原告通知我去看,我 回去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家裡了,我們就沒有再去申報失蹤 人口。」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而被告自99年9月5日入境後,迄今尚未出境一節 ,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099018713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自堪信 為事實。
㈤查被告自97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原告曾分別於99年3月 8日、99年9月9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申報失蹤人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受理被告行方 不明一案,經函覆結果稱,被告於100年2月9日自行辦理撤 銷行方不行登記,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0年3月9日移屬專二南一中字第100 80 01162號函及檢附「外人註參註記主導資料」1份、調查 筆錄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多次無故離家,原告多次報警協 尋被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願整理家務,亦不願照 料原告三餐及起居,被告雖在訴訟中之100年2月9日自行到 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報到而撤銷協尋,但僅斷斷續續住在家 中,白天的時候經常外出,不告知原告去向,被告上開所為 ,顯與兩造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 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至於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未 提出收據原本,故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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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