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5號
TNDV,100,婚,35,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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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王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王明源(63年2月11 日生)、次子王明達(65年2月6日生)、長女王佳齡(66年 3月16日生,66年6月27日死亡)、次女王姿文(72年2月4日 生),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婚後被告以捕魚、賣魚為業,但鮮少將收入交付原告以供家 用,原告除幫被告捕魚、賣魚外,須兼做手工及打零工以供 家用。被告在婚後經常酗酒、嗜賭,酒後常因細故毆打原告 及子女,甚至以滿口污詞不堪入耳之穢語污辱原告,無視原 告人性尊嚴。被告因嗜賭,兩造婚後所辛苦購買「臺南市○ 里區○○路395巷1弄7號」房地為清償被告賭債而賣掉。87 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擔任其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原告拒 絕,被告即以污詞污辱原告,原告因此由次子王明達安排在 外租屋居住,兩造即分居至今已有12年,兩造在分居期間均 無任何互動往來。
㈢被告經常酗酒,酒後常以滿口污詞、不堪入耳之穢言污辱原 告,且常因情緒化失控或細故即毆打原告及子女,使原告感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乃於87年間由次子王明 達安排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又被告因有賭博、酗酒惡習,經原告屢勸不聽 ,甚而以滿口污詞、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原告,原告因長期 在被告精神虐待下,致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盡失,並因此與 被告分居至今已逾12年,兩造之婚姻確實難以維持,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1項第3款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夫 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王明源(63年2 月11日生)、次子王明達(65年2月6日生)、長女王佳齡( 66年3月16日生,66年6月27日死亡)、次女王姿文(72年2 月4日生),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 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 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 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 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鮮少將收入交付原告以供家用, 原告除幫被告捕魚、賣魚外,須兼做手工及打零工以供家用 。被告在婚後經常酗酒、嗜賭,酒後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及子 女、及以污詞、穢語辱罵原告。兩造婚後所購買「臺南市○ 里區○○路395巷1弄7號」房地為清償被告賭債而賣掉。87 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擔任其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原告拒 絕,被告即以污詞污辱原告,原告因此由次子王明達安排在 外租屋居住,兩造即分居至今已有12年,兩造在分居期間均 無任何互動往來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兩造次女王姿文到 庭證稱:「被告是以捕魚、賣魚維生,工作收入沒有拿給原 告作為家用,都是被告自己花掉,家裡的開銷,原告需要做 手工或打零工賺錢補貼開銷。」「是的,被告有酗酒、賭博 的習慣,被告都會帶朋友回家喝酒,賭博則是到外面賭,喝 酒後或賭輸後,被告回家都會毆打原告或我們子女,被告錢 掉了也會打我們,會怪我們小孩,說我們偷拿的。被告也經 常辱罵原告跟我們小孩三字經或難聽的話,被告很會罵人, 污辱原告,我不會形容被告罵人的話。」「父母婚後有共同 購買佳里區○○路395巷1弄7號的房地,該房地之後因為清 償被告的賭債而出售,我不知道被告欠了多少賭債,但是當 時被告連他的漁船也一起賣掉去還他的賭債。」「(問:在 87 年間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擔任被告買汽車的貸款保證人?



)有這件事情。原告不同意當保證人,被告用恐嚇的言詞並 且打算動手打原告,兩造就無法再繼續同住,我二哥王明達 就先幫原告租房子在高雄讓原告住,原告87年住在高雄以後 ,我們就不知道被告人住在哪裡了。」「是,兩造從87年以 後就分居到現在,原告跟我二哥同住,至於被告我們都不知 道他住在哪裡了。」「兩造分居以後就完全沒有互動了,也 沒有見面或電話聯絡,已經有十幾年這樣了。」等語(見本 院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經查,被告在婚後經常酗酒、嗜賭,酒後常因細故毆打原告 及子女、及以污詞、穢語辱罵原告,其工作所得鮮少交付原 告以作家用,87年間僅因原告拒絕擔任其購車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即以污詞、穢語污辱原告,衡諸上開事實之情節及嚴 重性,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及危及兩造婚 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即屬不堪 同居之虐待行為。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 ,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 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 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997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僅有單 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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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