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更字,100年度,1號
TNDV,100,國更,1,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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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法定代理人 方文楨
訴訟代理人 林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 國(下同)90年8月6日因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 原告不慎摔下樓梯而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原告遂於90年10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1月5 日 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被告90年11月5 日營000000000002號 函附於本院91年度補字第201 號卷足憑(見本院91年度補字 第201 號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協議先行主義,起訴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本件原訴訟(本院99年度國字第17號)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蕭春文,嗣於本件更審審理期間,被告具狀陳明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文楨,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5日人字第0980203309 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相關承受訴訟之規定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
三、按所謂既判力(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之範圍,固僅存在於 判決主文中,至於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除法律特別規 定(例如抵銷),原則上不發生既判力。然於學說上有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 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雖核其訴之聲明與前案(本院91年度國字第11 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在請 求逾100萬元即20萬元部分並不相同,是本件更審所審理標 的僅20萬元部分,且不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然參酌前揭爭 點效之說明,本件之相關重要爭點業經本院91年國字第11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列為重 要爭點,兩造於前案均已明白爭執,且當事人同一,前案之 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因此,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前 案法院就重要爭點之認定,兩造仍應受拘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8月6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存款 事宜,因被告一樓廁所旁樓梯間電燈未開,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不當,致原告不慎摔下樓梯而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原告 當時向服務於被告處之志工許秋元反應後,旋即自行就醫診 治,迄今仍繼續治療中,又因原告因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100萬元部 分業經駁回確定)。
二、被告則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l項前段及民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係發生於90年6月8日,原告於91年8 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 起國家賠償,92年l 月21日經鈞院以91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 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上 國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於95年間聲請再 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再國 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足證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年。又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5年而消滅。本件自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日(90年6 月8日)起迄今亦逾5年,故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查原告並未於90年8月6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存款事宜,當日 亦無客人反應有受傷情事,業經證人許秋元於鈞院91年度國



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結證,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在被 告處之廁所跌倒受傷,且當時被告處之廁所設備並無設計或 管理上之缺失,此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 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惟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損害提出證據 ,故其主張顯不可採。綜上,原告所指稱之原因事實與其所 受之損害,事實面並未見其舉證,法律面又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6月8日,原告於91年8 月 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經本院於92年l 月21日以91 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上國易字第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於95年11月6 日聲請再審,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再國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
㈡被告對91年11月19日(91)南醫歷字第9106057號函形式上 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有缺失? ㈡原告受傷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提起國家 賠償,前業經本院91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其後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5年度再國易 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8頁)。再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理由已明 白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因跌倒 受傷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費收據為證,並 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查,經該院函覆上訴人確 於90年8月6日至該院夜間門診,有該院91年11月19日91南醫 歷字第9106057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腰薦挫傷 之傷害,堪信為真實。但上開各項書據函文,並不能據以認 定,其受傷地點即係在被上訴人郵局內。又依上訴人所舉證 人許秋元於原審結證稱:『90年8月6日伊在台南郵局擔任志



工,伊負責的工作是當民眾不知道如何辦理時,由伊幫民眾 服務。因為伊接觸的很多,當天並沒有印象原告有來向伊詢 問或反應什麼事情。』等語,其證言非但不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內之廁所跌倒受傷,反足以作為其不 利之認定,又證人許秋元已自被上訴人處退休,目前擔任志 工,其尚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空言證人之上開證 言有偏頗云云,尚非可採。又一般機關為安全必要所作錄影 ,通常均保留一個月左右,除有特別情事加以保留外,錄影 帶均重復使用,則原有錄影資料已因重新使用無從查知,上 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一年多以前之錄影帶,被上訴人主 張已無留存未能提出,尚屬可信。末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被上訴人設於一樓之廁所,於進入廁所 之門旁牆壁上,有電燈開關,進門後之樓梯有扶手可供扶持 ,依上訴人自承:『當時樓梯是乾的,沒有積水』,是被上 訴人之廁所設備,並無設計或管理上之缺失,亦堪認定。… 」等情,可知兩造於前案既已明白爭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前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一節 ,並無可採,亦無法遽認原告受傷是肇因於被告之公有公共 設施管理不當。
㈡次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其損害之金額雖 與本件之前案即本院91年度國字第11號之所請求之金額不同 ,惟於性質上,均係為「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原 告受有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該等損害之爭議,經兩造於前 案中極力攻防後,前案法院(本院91年度國字第1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均認定「原告所 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 。」而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一 節,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本案中既未提出任何前案判決後發 生之新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中判決理 由判斷之拘束。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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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