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林靜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彰化縣芳苑鄉○○里○○路○○段七號德翰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翰公司)之財務經理,依據報載德翰公司於八十九 年初即傳出財務周轉困難,其負責人陳林金桂及總經理陳國漢隱瞞財務危機及向 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仍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原料,並簽發由德翰 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到期日為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一支票一 紙以支付貨款,詎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得知德翰 公司員工二月份薪資無法如期發放,自訴人便不再接受德翰公司訂購原料,但被 告甲○○仍然欲向自訴人訂購原料,並稱:公司生意做這麼大不差你們這點小錢 ,同時被告陳哲彬(前先經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0八號案無罪審結)也出面保證 公司財務絕無困難,貨款絕無問題,自訴人經被告甲○○及陳哲彬在德翰公司一 再保證,不疑有他,乃於九十年三月份出貨予德翰公司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 十八元,四月份出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總計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八 百六十六元,自訴人預定九十年五月間前往德翰公司收取貨款時,竟傳出德翰公 司董事長陳林金桂、總經理陳國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深夜潛逃出境,被告陳 哲彬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遍尋不著,核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成立上揭詐欺犯嫌,係以被告甲○○擔任德翰公司之財務經 理,於公司營運不善時,猶然向自訴人訂購原料,並稱:公司生意做這麼大不差 你們這點小錢,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進入德翰公司任職 擔任財務經理一職,前後約六個月左右,非但與自訴人不熟,且伊根本未曾於德 翰公司與自訴人交易前出面向自訴人作何保證,伊之工作內容僅是受董事長、總 經理指揮、對公司付款程序上作內部審核,本件訂購單、支票對外亦均無伊之簽 章,況公司欠伊二個月薪資,伊也是董事長、總經理潛逃出境之受害人等語。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被告甲○○自承雖任職德翰公司財務經理無訛,但其係屬德翰公司僱用之 職員,工作內容除對公司付款程序上作內部審核外,是否有參與公司決策之權? 是否確曾出面保證公司財務絕無困難,貨款絕無問題而有施用任何詐術?除據被 告嚴詞否認外,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均難遽為此認定;再查,自 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0八號案審理中,亦自承其與德翰公司 總經理陳國漢認識已七、八年,向來即有交易,其自九十年二月間,即得知德翰 公司員工二月份薪資無法如期發放等情事;況且自訴人代理人乙○○已知悉德翰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願與德翰交易,當有其他考量及評估,退步言之,縱然被 告甲○○確曾稱:公司生意做這麼大不差你們這點小錢等語,則衡情自訴人亦不 致憑此即願與德翰公司交易,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言 。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以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自 訴人陷於錯誤,而訛騙貨品之情事,自不能認成立詐欺之犯行而令其負詐欺罪之 刑責,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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