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7號
TNDV,100,司聲,87,201103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謝招壁
      謝進生
      謝進利
      謝秋月
      謝秋夏
      謝秋敏
相 對 人 方福順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 存字第9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方福順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 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安 定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3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 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