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劉吳素嫌
聲 請 人 劉世欽
聲 請 人 劉高志
聲 請 人 劉喨宇
聲 請 人 邵廷暉
聲 請 人 邵亭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百棟(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白河區仙草里7鄰仙草89號),於93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 人劉吳素嫌、劉世欽、劉高志、劉喨宇、邵廷暉、邵亭睿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吳素嫌、劉世欽、劉高志、劉喨宇、邵 廷暉、邵亭睿為被繼承人劉百棟之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 證,堪以採信。惟聲明人劉吳素嫌、劉世欽、劉高志、劉喨 宇、邵廷暉、邵亭睿已對被繼承人劉百棟聲明拋棄繼承,並 分別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60號、96年度繼字第1560號准予備 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60號、96年度 繼字第156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既如上述,本件 聲明人既已對被繼承人劉百棟聲明拋棄繼承,自無再為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必要。綜上所述,聲明人劉吳素嫌、劉世欽、 劉高志、劉喨宇、邵廷暉、邵亭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