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25號
CHDM,90,簡,125,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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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蕭清陽署名伍枚、偽造之蕭清和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偽造之侯麗紅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下稱太子公司)( 址設彰化 縣大村鄉○○路○段三十九號)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購車戶辦理過戶相 關事宜之事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乙○○利用蕭清陽透過其向太 子公司訂購自小貨車一輛(車牌號碼A六-二三一七號),並委託其辦妥汽車新 領牌照等事宜之機會,取得蕭清陽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其明知蕭清陽自小貨車 價款均已付清,且未委託其申辦汽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 盜蓋蕭清陽所交付之上開印章並偽造蕭清陽之署名各一枚,另委託不知情之人偽 刻「侯麗紅」、「蕭清和」之印章,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 造侯麗紅蕭清和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文件傳真予甲○○○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九號十四樓,下稱萬泰公司) ,就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六 十元(含貸款本金、利息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手續費),致萬泰公司陷於錯誤 而同意上開汽車貸款之申辦,並交付貸款四十萬元,又萬泰公司為申辦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乃由其不知情之職員持上開文件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提出申 請,使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蕭清陽蕭清和侯麗紅、萬泰公司及汽車監理站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 乙○○未按時繳納分期貸款,經萬泰公司向蕭清陽催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罪、同條第 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乃利用不知情之萬泰公司職員為之,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數罪間,



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且犯 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 錄一紙可資足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之蕭清陽署名五枚、偽 造之蕭清和侯麗紅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再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受蕭清陽之委託為其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機會,取得其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偽為申辦汽車貸款,尚涉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之背信 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背信罪之本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為結果犯,其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價值為要件,故所謂「為他人處理 事務」,應以有關於財產上之事務為限。本件被告受蕭清陽之委託為其辦理汽車 新領牌照等事宜,應非關於財產上之事務,尚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應不構成犯 罪,惟公訴意旨以之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緩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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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