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32號
CHDM,90,易,932,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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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犯有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現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 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夥同甲○○(同案被 告,另為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未扣案),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己○○、乙○○、戊○○及丙○○之 機車,得手後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之車牌、保險桿、後視鏡等零組件拆解,以 掩飾其等犯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因離去所休息之「豪蘭迪汽車賓 館三一O號房」後,因服務生整理房間時發現上開贓物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四四八號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雖同案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 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在豪蘭迪汽車賓館三一O號房內,伊在睡覺不知他從事何 事云云。經查: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己○○、乙○○、戊○○及丙○○失竊機車之 時間、地點均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彰化縣二林鎮,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 陳述綦詳,而就其時間、地點而言與被告丁○○、甲○○等二人所投宿休息之處 所實有相當之地緣性,且該機車之車牌、置物架等物品亦經上開被害人等指認確 為其所有,該時間亦係被告等自高雄北上進入彰化縣二林鎮「豪蘭迪汽車賓館」 休息之時間,而依豪蘭迪汽車賓館服務生盧姵斯於警訊時稱「丁○○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駕駛ZA─九八O九號自小客車前來投宿,隨後 十分鐘後甲○○與一名二十餘歲男子徒步進來說要找三一O號房客人,過了約五 分鐘甲○○駕駛ZA─九八O九號自小客車外出約十分鐘回來,同日七時五十分 許,見丁○○、甲○○及另一男子外出,我於八時下班」等語,足徵此段時間被 告等進出該賓館次數頻繁,而陳淑美於警訊時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 時五十七分三一O號房客人離開,我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進入房間整理,未與客人 碰面,即在樓下車庫發現重機車NOX─七三五號機車車牌乙面、保險桿三支、 機車置物箱三個、機車置物鐵架一個、機車後視鏡二組及機車停車駕四個」等語 ,在此段期間內均係被告等在休息,而被告丁○○、甲○○等二人離開與服務生 入內整理之時間僅僅相差三分鐘,不可能有外人迅即將此等物品攜至入內擱置, 顯係被告等一時疏忽而忘記帶走之故。是同案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查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甲○○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等二人 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於公共場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其手法 對於一般民眾財產權所生之危害不小,且經多次查獲竊盜等案件後,仍再犯本案 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丁○○作案用 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 ○○涉犯竊盜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丁○○ 與上述案件中之竊盜案,其時間上已相隔十月之久(檢察官針對八十七年五月七 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另移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犯罪之手段、方法、目 的、地點及參與之共犯人數等均不相同,顯係另起犯意,並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同審理,應予退回。四、另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 六七巷五弄七號前,竊得陳順雄之自小客車而予以偽造引擎號碼案件(由本院另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審理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 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竊取被害人吳喜群等人之 機車,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引擎號碼改造成報廢機車引擎號碼,圖銷售謀利,足 以生損害予原車主及公眾。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五時三十分間 ,在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八十二之六號前,竊取黃賴貴英所有車牌號碼TH─二 九五六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得手後改懸掛SY─二0一七號車牌,嗣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凌晨零時至五時間,在台南縣佳里鎮○○街一四七巷二十三號前,竊取 黃超凡所有車牌號碼MTT─0四一號機車之案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現 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審理中),細查本件被告 丁○○與上述案件中之竊盜案,其時間上分別已相隔八月、四月,犯罪之手段、 方法、目的、地點及參與之共犯人數等均不相同,顯係另起犯意,並非同一案件 ,亦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為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竊盜手法│機車牌│被害人│備 註│
│ │ │ │ │照號碼│ │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彰化縣二林鎮文│鑰匙在機│MHW│戊○○│領回保險桿│
│ │二十二日十一│光街一八四巷三│車上,逕│九八三│ │一支、後視│
│ │時許 │號前 │行騎走 │ │ │鏡二支、置│
│ │ │ │ │ │ │物箱一個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彰化縣二林鎮仁│以螺絲起│IWD│己○○│領回置物箱│
│ │二十二日十五│仁愛路四九一號│子為之 │八一三│ │一個、停車│
│ │時許 │前 │ │ │ │架二支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彰化縣二林鎮後│若鑰匙在│NOX│丙○○│領回車牌一│




│ │二十二日十八│厝里文山汽車 │機車上,│七三五│ │面、置物箱│
│ │時許 │教練場前 │就逕行騎│ │ │一個、停車│
│ │ │ │走,否則│ │ │架二支、後│
│ │ │ │就以螺絲│ │ │視鏡二支 │
│ │ │ │起子為之│ │ │ │
├──┼──────┼───────┼────┼───┼───┼─────┤
│四 │八十九年五月│彰化縣二林鎮豐│若鑰匙在│KIW│乙○○│機車載物架│
│ │二十二日二十│田里南安路三七│機車上,│七二八│ │一個 │
│ │一時許 │號前 │就逕行騎│ │ │ │
│ │ │ │走,否則│ │ │ │
│ │ │ │就以螺絲│ │ │ │
│ │ │ │起子為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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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