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儒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麗華係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127之16號「寶鎮 大樓」北棟6樓之2(與以下均同以臺南縣市合併後之門牌號 碼、稱號為準)公寓式房屋之所有人,因曾遭住居在「寶鎮 大樓」北棟頂樓天台處加蓋鐵皮屋(下稱加蓋鐵皮屋)之吳 孟儒藉故收取兩年之電梯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方麗華於民國 99年4月11日中午某時,隻身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D4─7509號自小客車(下稱D4─7509號車)至上開 「寶鎮大樓」鄰近之停車場停放後,單獨至上開頂樓天台之 加蓋鐵皮屋內,向當時在屋內之吳孟儒追討索回被收取之上 揭電梯維修費,吳孟儒表示身上無錢,希望等生活及經濟穩 定後再還錢,方麗華不同意,且指責吳孟儒不能在上揭頂樓 天台自行搭建鐵皮屋佔住,渠二人發生口角,吳孟儒因極度 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拿起其所有之射擊式電擊槍1 支射擊方麗華之胸部(造成方麗華右乳房內側及乳線正中線 區各有 1處點狀淺刺傷及左中線點狀傷痕左側2×1公分瘀青 痕),續而手持其所有之尖銳且體型非小之美工刀 1支(突 出之刀刃長約6至7公分,刀刃含刀柄長度約17公分,刀柄處 約寬3公分,刀刃處呈尖銳三角形 )攻擊方麗華,並朝方麗 華之頸部猛力刺割多刀,直至方麗華流血噴灑牆壁及地面、 倒臥於地後,吳孟儒方始停手,造成方麗華受有雙手多處抵 抗傷及切割傷、雙下肢淺挫傷,以及頸部雙側兩道速成前側 環頸約25至30公分之切割傷、局部深到頸椎骨及氣管切創, 使方麗華因頸部遭刺割致氣管切創、頸血管切創挫裂大出血 、頸椎脊髓切創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
二、方麗華當場死亡後,吳孟儒將方麗華之遺體移至加蓋鐵皮屋 屋內浴室,將方麗華所著衣褲割破褪去,用水清洗方麗華遺 體,再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浴室內,並另基於竊取
方麗華死後業屬於其繼承人所有之遺物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剝取方麗華腕戴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 有之女用勞力士錶 1只,及徒手取走方麗華隨身攜帶皮包內 且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有之現金60,000元,且於同年月 11日19時30分許,持方麗華攜來而進入加蓋鐵皮屋時即置於 該屋客廳桌上之D4─7509號車之鑰匙(與房間鑰匙、搖控器 連成一串),至「寶鎮大樓」鄰近之停車場,徒手持該鑰匙 開啟停放該處之D4─7509號車供己駕駛使用,而竊取上開手 錶、現金及D4─7509號車得手(前揭方麗華所攜皮包內其餘 之印章3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K金及手飾 1包等物品,或則存 於上揭留在加蓋鐵皮屋之皮包內,或則散落於該屋內地上) 。吳孟儒又為防止方麗華因失去聯絡被家人尋找,竟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將方麗華攜來、在進入加蓋鐵皮屋時即置於該 屋客廳桌上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有之三星牌「 ANYCALL 」行動電話手機 1支,丟入加蓋鐵皮屋內之溫水瓶內,使之 浸泡毀壞而無法通訊。旋即潛逃在外。
三、吳孟儒為圖逃亡及生活費用,曾於 99年4月11日18時許,以 行動電話向臺南縣學甲鎮○○路 305號「東立旅行社」訂購 小三通來回套票(即預定於 99年4月13日14時10分,由臺南 機場起飛至金門後,再坐船至廈門之票),且於同年月12日 10時、11時許至上開「東立旅行社」,以前揭竊得之現金支 付購買小三通來回套票價款6,400元,並於同年月 12日20時 許,持上揭竊得之女用勞力士錶 1只至位於臺南市○里區○ ○路269 號之「順利當舖」,典當予不知情之該當舖負責人 巫瑞峰,而得款現金40,000元,將竊得及典當之款供己逃亡 時花費使用。
四、方麗華之子李靜昌於 99年4月12日12時許,發現方麗華未在 其所有之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 127之16號「寶鎮大樓 」北棟6樓之2房屋,不知去向,且其所駕駛之D4─7509號車 亦不在鄰近停車場內,乃於同年月12日12時19分許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列方麗華為失蹤人口, 嗣李靜昌向「寶鎮大樓」住戶詢問後確認方麗華曾至上開房 屋,經其與警員至上開方麗華所有之房屋查看,在該房屋門 口發現血跡,循線至「寶鎮大樓」北棟頂樓,在加蓋鐵皮屋 大門門柱發現血跡及毛髮,有明顯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有人在 該鐵皮屋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警方遂於同年月12日19時30分 許,會同李靜昌及鎖匠打開加蓋鐵皮屋之大門(吳孟儒離去 時將大門上鎖)進入逕行搜索,陸續發現方麗華所穿之女用 拖鞋及牆壁、地面噴濺血跡、毛髮,以及在浴室發現被裝入
黑色塑膠袋內之方麗華遺體,並在加蓋鐵皮屋內之紅色手提 塑膠袋內、紅色水桶內分別查扣上開吳孟儒殺害方麗華時所 使用之射擊式電擊槍1支、美工刀1支,警方遂鎖定吳孟儒涉 有重嫌,佈線進行追緝。
五、經警訪查吳孟儒之母追查吳孟儒之行蹤,並策動吳孟儒之母 傳送簡訊予吳孟儒聯絡向警方投案事宜,吳孟儒始於 99年4 月14日8時16分許,騎機車帶同 D4─7509號車之鑰匙(與房 間鑰匙、搖控器連成一串)向警方投案,除為警於同日查扣 吳孟儒花費前開竊得及典當之款所剩餘之43,000元(其中21 ,000元係自吳孟儒身上查獲,另22,000元係吳孟儒於 99年4 月14日上午交予其不知情之母,其母再交予警方),又經警 上網查詢「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網站,循線於同年月14日17 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209號附近之停車格(0282─209號 停車格),尋獲吳孟儒竊供駛用而停於該處之D4─7509號車 ,且「順利當舖」之負責人巫瑞峰閱報發現吳孟儒與前來典 當女用勞力士手錶者係同名同姓,主動電請警方前來確認, 而查獲上開吳孟儒所竊之女用勞力士錶 1只,另再經警向吳 孟儒詢問方麗華所攜行動電話手機之行蹤,依吳孟儒之告知 而在加蓋鐵皮屋內之溫水瓶內,查獲方麗華所攜而業已浸泡 毀壞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六、案經方麗華之子李靜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李靜昌及證人馬坤湖、陳基佑、高豔於偵查 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吳孟儒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 為證據。
二、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100年1月4日 嘉南司字第1000000087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見審卷第145至151頁),係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370號鑑定報告書1份 (見相驗卷第194至200頁),亦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均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書面鑑定報告均得為證據。三、告訴人李靜昌於 99年4月13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見警
卷第17至20頁),以及贓物認領單2紙(見警卷第 59、60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見相驗 卷第2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及同局 99年 4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368號鑑驗書各1份(見相驗卷 第62至83、161至163頁)、警方策動被告投案之手機簡訊及 對話譯文內容1份(見警卷第 69、70頁)、被告至「順利當 鋪」典當女用勞力士錶1只之存根1紙(見警卷第8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見警卷第95至98頁)、命案現場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16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之「查證報告書」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卷第150至155頁),檢察官、 檢察官及辯護人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以違法方式詢問或取證,而 係就所親見鑑認之情狀予以忠實紀錄,作成之情況應認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四、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之簡訊內容照 片2張(見警卷第 61、62頁)、告訴人提出疑似遭竊之被害 人隨身財物相片14張(見警卷107至108頁,又99年度偵字第 6048號偵卷第 114至116頁所見照片5張,與該警卷所見重覆 )、拍攝女用勞力士錶1只及D4─7509號車1台及三星牌「AN 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9 頁)、查獲射擊式電擊棒及美工刀各1支之照片6張(見99年 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 43至45頁)、勘查採證照片302張(見 相驗卷第84至159頁)、解剖照片67張(見警卷第 151至159 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沈玫秀 、沈忠義、沈畢寶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身 分訊問,但均未經合法具結,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沈 玫秀、莊銘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 且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偵訊中以及證人馬坤湖、陳基佑、高豔於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之簡訊內容照 片2張、警方策動被告投案之手機簡訊及對話譯文內容1份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之「查證報告書」 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61、62、69、70頁,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 卷第150至155頁),且查:
殺人部分:
㈠經現場勘察採證:
⑴於「寶鎮大樓」北棟6樓之2房屋大門口發現 1處血跡(跡證 編號1),沿樓梯往上於樓梯 6樓半轉角平台發現2處血跡( 跡證編號2、3),再沿樓梯至7樓平台,發現2處血跡(跡證 編號4、5)。
⑵於頂樓之加蓋鐵皮屋內,其玄關內側有多處血跡、血跡噴濺 最高處距地面約188公分(跡證編號 4、5),玄關地板上發 現大量血跡,以及毛髮(跡證編號 8),距西側牆約84公分 處發現1隻沾附血跡之拖鞋(跡證編號 12);客廳之內側門 板及門框有多處血跡、血跡噴濺最高處距地面約148公分( 跡證編號15),由客廳門口往內於地板上發現遭割破之內褲 、裙子,客廳地板上之垃圾袋上有血跡(跡證編號19),同 廳地板上之2件衣服,其中1件為女用上衣,其上衣左側衣領 至下擺處遭割破,且該上衣右側胸口處發現2處上下相距約8 公分、左右相距約 4公分之孔洞,且於該衣之下方發現呈針 尖狀、與細長銅線連接之電擊槍刺針,並於東側地板上發現 有毛巾1條(沾有血跡,跡證編號 21),再於距西側客廳門 約154公分處之南側牆上發現1處寬約70公分、高約65公分之 血跡(跡證編號 22),於距南側牆約110公分、距西側客廳 門約190公分之地板上發現1處面積約100×70公分之血跡( 跡證編號23),於客廳東側地面之塑膠袋內發現沾附血跡之 衛生紙1團(跡證編號24),於客廳電腦桌面邊緣發現1處血 跡(跡證編號26),於距南側牆約100公分、距西側牆約466 公分處地板之紅色手提塑膠袋內發現握把處沾有血跡、前端 有透明線體與槍體連接之電擊槍1支(跡證編號 43),在該 電擊槍南側桌上置放該電擊槍之包裝盒,再於客廳通往臥房 之通道地板上發現1雙白色布鞋(跡證編號 28),於該通道 地板上發現1枚血腳印(跡證編號 29),在客廳與臥房相隔 之矮牆西側牆面、南側牆面距地面高約 14點5公分至94公分 處發現1處血跡(跡證編號 30);又於臥房西側浴室門口地 板上發現多處血跡(跡證編號31、37、38),於臥房地板上 發現上有血跡之存款簿外套1只(跡證編號32)、名片1張( 跡證編號39),且於浴室門口前之紅色水桶內發現握把及刀 刃處均有血跡沾附之美工刀1支(跡證編號 33),並於浴室
鋁門把手下方距地面高約44公分處發現1處血跡(跡證編號3 5 );再於浴室內馬桶與洗臉盆中間地板上發現遭黑色垃圾 袋包裹之被害人遺體(赤裸且上下半身各以 2層垃圾袋包裹 ),於遺體北側洗臉盆上發現血跡(跡證編號46),又於浴 室地板之 1只黑色垃圾袋內發現在右罩杯上有電擊槍刺針之 胸罩1件。
⑶則依上開加蓋鐵皮屋之玄關內所見大量血跡、多撮毛髮,客 廳地板上所發現之刺針與被害人胸罩上所見之刺針外觀相同 ,客廳紅色手提塑膠袋內發現之電擊槍握把沾有血跡,參酌 電擊槍所附包裝盒所載使用說明,以及被害人遺體胸前、右 乳暈下緣針刺傷,及在被害人上衣右側胸口處發現 2處孔洞 ,研判被害人仍身著上衣、穿戴胸罩時,遭電擊槍射擊,並 在加蓋鐵皮屋之玄關內遭攻擊殺害,且由上開跡證編號1至4 之血跡樣態類同、大小相似,研判係由同一物源轉印所致, 再參酌加蓋鐵皮屋內之血跡型態、血量比較,不排除該跡證 編號1至4之血跡係嫌犯離開該鐵皮屋時轉印所致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內含勘察採證照片307張 ,見相驗卷第62至159頁)、命案現場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 161頁)及查獲射擊式電擊棒及美工刀各1支之照片 6張(見 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並有射擊式 電擊槍、美工刀各1支扣案為證。
㈡再者上開跡證編號1至4、6、8、12、15、19、22、23、28之 左腳布鞋右側、29、30、33(美工刀刀片)、35、38、39、 46等所示採證之血跡之DNA,與被害者之DNA-STR型別均相符 ;又跡證編號12、24之衛生紙、27、31、32、37等所示採證 之血跡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 6點14×10之負20次方);且 由DNS-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跡證編號 33之美工刀握把 斑跡及美工刀握把底部內側血跡、編號43之電擊槍握把血跡 等處之 DNA,以及採自被告左腳指甲處(即對被告進行身體 勘察之編號A4之跡證)之DNA,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之可 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及同局99年4 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368號鑑驗書1份(見相驗卷第1 61至163頁)在卷可憑。
㈢再經檢察官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 之遺體見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傷狀況,且經解剖觀察,主要致 命傷係位於頸部雙側之兩道速成前側環頸約20至30公分之切 割傷,局部深到頸椎骨及氣管切創,其他尚有雙手多處抵抗 傷、死後局部切割傷及雙下肢淺挫傷痕,由組織切片觀察有 局部蒼白內臟,以及支氣管、肺泡管腔內存有血液,支持割
頸致氣管切創及頸部血管、頸椎頸部脊髓切創損傷之致命傷 勢,故判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頭頸銳創、割頸氣管、頸血 管破裂、頸椎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 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370號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及解剖照片67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94至201頁,警 卷第151至159頁)。
㈣則被害人遭殺害及陳屍之地點,係被告個人單獨居住使用之 加蓋鐵皮屋內,且依被害人所受胸部遭電擊槍之刺針攻刺、 銳器攻擊割創等傷勢,而現場查獲業有發射刺針跡象、所用 係與攻刺被害人胸部之刺針相同款式之射擊式電擊槍,並有 刀片染有被害人血跡之美工刀銳器,以及被害人遺體之衣褲 被割破褪去,再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屋之 浴室內等情景,表示被害人應曾遭查獲之射擊式電擊槍射擊 刺針攻刺,並遭查獲之美工刀攻擊割創而亡後,其衣褲再被 割破褪去,並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屋之浴 室內,復再結合現場採集之血跡跡證,除在加蓋鐵皮屋內分 布被害人、被告及渠二人混合之 DNA外,上揭射擊刺針攻擊 被害人之射擊式電擊槍以及攻擊割創被害人之美工刀等攻擊 害被害人之兇器之握把上,均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 DNA之跡 象,足以合理研判前開在加蓋鐵皮屋內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 被害人,並持美工刀攻擊割創被害人致死,復將被害人遺體 之衣褲割破褪去,而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 屋浴室內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㈤從而,由上揭現場勘查採證鑑驗、相驗解剖鑑定、被害人死 亡經過及原因之研判,核與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情節 相合,足以佐證被告係在加蓋鐵皮屋內,先持扣案之射擊式 電擊槍 1支射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被害人右乳房內側及乳 線正中線區各受有 1處點狀淺刺傷),續而手持扣案之美工 刀1 支攻擊被害人,並朝被害人之頸部刺割多刀,致被害人 受有雙手多處抵抗傷及切割傷、雙下肢淺挫傷,且其頸部遭 刺割致氣管切創、頸血管切創挫裂大出血、頸椎脊髓切創損 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在被害人死 亡後,尚有將被害人之遺體移至加蓋鐵皮屋屋內浴室,將被 害人所著衣褲割破褪去,用水清洗遺體後,再以黑色塑膠垃 圾袋包裹置於該浴室內之舉動存在。
㈥上揭被告持以刺割攻擊被害人之美工刀,其突出之刀刃長約 6至7公分,刀刃含刀柄長度約 17公分,刀柄處約寬3公分, 刀刃處呈尖銳三角形,有本院100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理卷第 189頁),足見該美工刀係鋒利尖銳且體型
非小之刀具,對人體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再者人體之頸部係 存有供呼吸使用之氣管,且四週亦遍佈靜脈、主動脈等維持 人體生命之重要血管,屬人之要害部位,如持尖銳之刀具朝 該處刺割,將極易使氣管或重要血管遭到切割破裂,導致無 法呼吸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所認 知之常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先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 被害人之胸部,復不罷手而續即持鋒利尖銳、足以對人體造 成強大殺傷力之美工刀,攻擊被害人,並朝被害人之頸部刺 割多刀,且其刺割之力道達造成頸部血管明顯挫裂傷、氣管 切割傷、局部深及頸椎骨致頸椎切損及脊髓損傷之猛烈程度 ,造成被害人因頸部遭刺割致氣管切創、頸血管切創挫裂大 出血、頸椎脊髓切創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被告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並據以實行殺 害被害人行為之事實,至為彰顯,足堪確認。
竊盜及毀損部分:
該部事實除同為被告坦承,且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偵訊中及證人馬坤湖、陳基佑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合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被告至「順利當鋪」典當女用 勞力士錶1只之存根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以及拍攝上開女用勞力士錶、D4 ─7509號車及遭浸泡於溫水瓶內而毀壞之三星牌「 ANYCALL 」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照片7張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59、60 、80、95至98、 109頁),復有被告花費自被害人皮包內竊 得之現金及典當竊得之女用勞力士錶之款而剩餘之43,000元 (其中21,000元係自吳孟儒身上查獲,另22,000元係吳孟儒 於 99年4月14日上午交予其不知情之母,其母再交予警方) 扣案為證,且除被告係帶同D4─7509號車之鑰匙向警方投案 外,經警方於99年4月14日針對在臺南市○○路209號附近之 停車格尋獲之停於該處之D4─7509號車,進行勘察採證,在 該車方向盤、駕駛座椅左側及右前座椅上採證之血跡(跡證 編號依序為B1、B5、B7),其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 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6點14×10 之負20次方),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 份 及同局99年4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368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駕用D4─7509號車之情。則被告在殺 害被害人後,其明知被害人所戴之女用勞力士錶 1只、所攜 皮包內之現金60,000元、所攜之三星牌「 ANYCALL」行動電 話手機 1支及D4─7509號車,均非被告所有,而屬被害人之 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被告竟仍將上開現金60,000元及女用勞 力士錶同時取走,並典當女用勞力士錶變現得款後,併供己
支付購買小三通套票價款及開銷花費,復為防止被害人因失 去聯絡而被家人尋找,遂又將上揭行動電話手機 1支丟入溫 水瓶內,使之浸泡毀壞而無法通訊,並再從其持D4─7509號 車之鑰匙,擅自開走被害人原停於「寶鎮大樓」鄰近停車場 之D4─7509號車供己駕用,且雖有將D4─7509號停於臺南市 ○○路 209號附近之停車格,惟由其一直持留該車鑰匙之舉 動,彰顯其實際上係存有藉由該鑰匙而得以繼續駕用該車之 意,並非僅單純將 D4─7509號車駛至臺南市○○路209號附 近之停車格棄放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係基於竊取被害人遺物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前開60,000元、女用勞力 士錶及D4─7509號車,並本於使上開三星牌「 ANYCALL」行 動電話手機毀壞致無法通訊之意,將該手機丟入溫水瓶內浸 泡毀壞等事實,亦堪為確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殺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就竊取60,000元、女用勞力士錶1只及 D4─7509號 車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毀損三星牌「 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 1支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基於一個竊取被害人遺物之犯意,而在同一日內接 續竊取同屬被害人遺物之60,000元、女用勞力士錶及D4─75 09號車,為接續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被告之母之姓名,均誤載為「沈玟秀」,應均更正 為「沈玫秀」;又依上開現場勘察採證及附表解剖鑑定所 示之外傷,被告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被害人胸部之舉動,應 係造成被害人右乳房內側及乳線正中線區各有 1處點狀淺刺 傷及左中線點狀傷痕左側2×1公分瘀青痕等傷勢,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被害人之胸部,造 成被害人胸部受有 2處高壓電擊焦灼傷等語,容有誤會,亦 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竊取被害人之女用勞力士錶1只、現金6 0,000元及 D4─7509號車外,因被害人平日配戴在身之黃金 項鍊、黃金戒子、手環等物均無端失落,疑似同遭被告竊取 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 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 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 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 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 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稱尚有 被害人所有之黃金項鍊 1條、紅寶石戒指1只、藍寶石項鍊1 條、鑽戒1個、1兩重之金元寶1個、約3錢重之小金條 1個等 原本放在被害人之皮包內之物品,不見蹤跡等語,以及告訴 人提出疑似遭竊之被害人隨身財物相片14張(見警卷107至1 08頁,又 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卷第114至116頁所見照片5 張,與該警卷所見重覆)等情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竊取被害人配戴在身之黃金項鍊、黃金戒子、手環等 物品之行為,且除有查獲被告竊得之女用勞力士錶、D4─75 09號車,以及其花費竊自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60,000元及典 當該錶之款所剩之43,000元外,並未再查獲被告曾持有或其 曾典當變賣其他被害人財物之跡證(且警方曾對被告之母、 被告前妻及被告女友之住處進行搜索,亦均未查見有何與被 害人相關之財物),又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疑似遭竊之被害 人隨身財物相片,本即未見有顯示被害人配戴黃金項鍊之狀 況,且縱然由相片可認被害人在生前曾有配戴或擁有紅寶石 戒指1只、藍寶石項鍊1條、鑽戒1個、1兩重之金元寶 1個、 約3錢重之小金條1個之情,惟被害人於死亡之時是否攜帶該
批物品,並無明確之證據可為參憑,更況再參酌前開黃金項 鍊、紅寶石戒指、藍寶石項鍊、鑽戒、金元寶及小金條等物 ,均屬價值貴重之物,依一般常情,當會善加保管而不輕易 攜帶外出,以免遭人覬覦而陷於失財之危險,且由警卷第10 7、108頁編號 1至3、5、6、7至10相片,亦見被害人係在生 前因盛裝赴會、出外旅遊、聚餐時曾經有配戴過紅寶石戒指 、藍寶石項鍊、鑽戒之情形,然被害人於 99年4月11日隻身 至「寶鎮大樓」北棟之目的,係為了打掃其所有位於該棟6 樓之2 房屋準備出租之情,為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 明(見警卷第19頁),則被害人本於打掃房屋以便出租,或 尚有同時向被告追討索回電梯維修費之目的,前往「寶鎮大 樓」北棟並至加蓋鐵皮屋向被告追索,不僅未見被害人在當 日有何變賣或其他交易之計畫而須攜帶上開貴重金屬物品之 原因,復非因赴會、旅遊而有盛裝打扮之需,且打掃房屋或 至加蓋鐵皮屋向被告追索電梯維修費,亦無專程攜帶該批貴 重金屬物品同行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 尚有竊取被害人之黃金項鍊、黃金戒子、手環等物之部分, 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與前揭成罪之竊盜部分,本為同一竊 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嘉南療養院鑑 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之智能為正常範圍之中下 至中等程度,其對案發當天部份細節與案情經過之人、時、 地之描述,時序大致無誤,並無意識混沌不清或不知所為之 情形,顯示其當時意識尚屬清醒,在鑑定過程中,被告對犯 行經過均能坦然而談,且深具悔意,雖其犯行可能或多或少 受到一些壓力(當時沒有工作)、與被害人當時互動情境下 (被害人突然來提出電梯管理費之事)之情緒失控之影響, 惟就現有資料判斷,其雖長期罹患憂鬱症,然其就犯行時對 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 ,均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同條第 2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 100年1月4日嘉南司字第 1000000087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 審卷第144至151頁,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依上開精神 鑑定,並參酌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情節均記憶清楚, 且殺人後猶竊取被害人之遺物並進行逃亡之舉動,尚難認被
告在實行本件犯行時,業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指之情狀。
㈤爰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追討索回電梯維修費,以及受被害人 指責不能在頂樓天台自行搭建鐵皮屋佔住,而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爭執,在心生不滿之下,竟本於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罔顧寶貴且無價之性命,持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攻擊殺害 被害人,使人生正值壯年、本可期待享有事業成就及家庭幸 福生活之被害人(死亡時年約47歲),遭被告恣意剝奪生命 ,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無辜承受天人 永隔,而長期陷於失去親人之莫名悲痛,且被告於殺人後, 猶一錯再錯,貪圖被害人之遺物而予竊取,且毀壞被害人之 手機藉以避免被害人家屬之查尋,並有企圖逃亡而避受罪責 之舉動,被告不但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以及侵害他人 之財產,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犯又係法定刑最重可處極 刑之殺人重罪,犯罪之惡性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不可謂非重大 ,然查:
⑴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係有自95年5月起至西港徐春暉診所 就診一段時間,診斷為「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入睡障 礙」,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再經該診所轉介,於 98年5月 間至嘉南療養院初診診斷為「重鬱症」,持續在該院門診 約半年,接受藥物治療(以抗憂鬱症及安眠藥物為主), 98年12月間因酒後對妻子施暴,經警、消人員與公衛護士 陪同至該院就診,診斷為「酒精濫用、憂鬱症」,之後未 再至該院就診,再被告曾於 98年7月間至奇美醫院精神科 初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後只在奇美醫院 門診看診 3次接受藥物治療(以抗憂鬱症及安眠藥物為主 ),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 99年2月12日,直至被告因本案 羈押後,被告之母始至嘉南療養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藥 物,並至精神鑑定日仍定期至該院拿取開立之藥物送交被 告服用等精神疾病史,且經精神科診斷,被告具有重度憂 鬱症合併自殺意念、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酒精濫用 與依賴及疑似人格違常之情形,以被告之家庭成長背景來 看,其長期呈現內向、壓抑、無助感、自卑、情感易受傷 、孤單人格特質,有數次企圖自殺或在衝動下傷人(酒後 對妻子施暴)之紀錄,不能排除其具有某種「情緒不穩定 」之人格違常傾向,此種「情緒不穩定」之人格在面對壓 力與挫折極度增強時,加上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的「去抑 制化」作用,失去對緊張、敵意及衝動之控制力,在其內 心深處的攻擊衝動之驅使下,促動殺機等情,有前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⑵本院再三斟酌,考量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並未有犯罪紀 錄顯示其本係窮兇惡極或履犯不改之惡徒,且其在為本件 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 之自我控制能力,固不足以認為業有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 2項所指之不能、欠缺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惟被告長期陷於重度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 、酒精濫用與依賴之纏磨,呈現內向、壓抑、無助感、自 卑、情感易受傷、孤單人格特質,數次企圖自殺而具有自 殺意念,復未持續就診接受適當之治療,使其具有在面對 壓力與挫折極度增強之狀況時,會產生失去對緊張、敵意 及衝動控制力之「情緒不穩定」之人格違常傾向,從而其 在處於對緊張、敵意及衝動之控制力,較一般正常健全之 人為差之狀況下,當遭遇被害人前來追討索回電梯管理費 且不同意緩期清償,並被指責違法占用頂樓天台,而與被 害人發生口角之壓力及刺激,因心生不滿且控制衝動之能 力較低,未能適當控制其內心油生之攻擊衝動,鑄下無可 挽回之大錯,再其於犯後雖未立即勇於面對而猶企圖逃亡 ,然經警方策動聯絡,於犯罪後二日即向警方投案,坦承 犯行且供認之犯罪過程情節堪屬清楚,尚見存有坦然面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