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1號
TNDM,99,訴,321,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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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郭永賢
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被   告 李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陳瑞芳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郭永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李建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陳瑞芳無罪。
事 實
一、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 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郭建良 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法,取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



二、郭建良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與鄭凱文間有債 務糾紛而欲與鄭凱文洽談,遂駕駛車牌號碼8778-GH號自小 客車搭載郭永賢一同前往,途中郭建良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 (內含彈匣1個、9MM子彈2顆)交予郭永賢郭永賢即基於 與郭建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郭建良交 付之上開槍彈。郭建良另邀同李建廷駕駛車牌號碼6381-MB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瑞芳,於臺南縣境內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 下方會合後,再共同前往鄭凱文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1 1巷16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郭建良郭永賢、李 建廷、陳瑞芳抵達鄭凱文上址住處後,郭建良郭永賢即持 上開槍、彈入屋談判,李建廷陳瑞芳則在外等候。詎郭建 良與鄭凱文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 爭執拉扯,郭永賢見狀乃將郭建良交付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 自左腰際間拔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見狀旋趨前欲搶 下該槍,郭建良郭永賢與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等人, 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扭打互毆,致郭建良受有頭部 、頸部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鄭凱文則受有雙上肢、頸 部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建良撤回對 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告訴人鄭凱文撤回對郭建良、郭 永賢之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推擠衝突及互毆後, 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含9MM子彈1顆)因而掉落現場,郭 建良則於搶得上開改造手槍(內含9MM子彈1顆)後,高聲呼 喊李建廷李建廷陳瑞芳聞聲下車前往,郭建良即將該手 槍彈塞入李建廷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李建廷即轉身返回前 揭駕駛前揭車牌號碼6381-MB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瑞芳自 上址離去。詎李建廷陳瑞芳於離去途中查知郭建良所交付 之物係上開改造手槍及彈後,李建廷竟單獨基於寄藏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改 造手槍(含9MM子彈1顆)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後,寄藏於不知 情之友人許俐位在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之租屋處內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臺南縣永 康市○○街311巷16號鄭凱文住處,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 掉落之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顆,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於 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9MM制 式子彈1顆等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鄭凱文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於 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郭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郭永賢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且對於被告而言 ,係屬證人身分,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 非字第2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於98年5月12日於偵查中之供述,未 經具結,且被告郭永賢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 被告郭永賢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不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 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郭建良郭永賢非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部 分:
㈠被告李建廷於上開不詳時地,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 、子彈2顆後,於其持有行為繼續中之98年5月11日晚間, 與被告郭永賢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郭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陳瑞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及車輛 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改造 手槍1支、子彈2顆(鑑驗後僅餘彈殼2顆)扣案足憑。又 上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至於子彈2顆,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6月17日刑鑑 字第098007572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30、131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郭建良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為認定被告郭建良此 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郭建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郭永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郭建良 上開槍彈,惟辯稱,被告郭建良在車上將該槍交給伊時, 該槍看起來像假的,所以伊也沒有問郭建良,後來郭建良 、鄭凱文2人互毆,伊就將槍從左腰際拔出來,但被對方 壓在地上打,槍支就掉落,不知對何人拿走云云。另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永賢辯稱:被告郭永賢並不知悉被告郭 建良所交付之槍支具有殺傷力,且案發當日,被告郭永賢 自始與被告郭建良在一起,而被告郭建良雖將上開槍支交 予被告郭永賢,但只是要被告郭永賢暫時拿著,如有需要 才可以拿出來嚇唬人,該槍支實際均在被告郭建良實力支 配之下,並非被告郭永賢,又槍支最後仍由被告郭建良交 予被告李建廷寄藏,可知該槍支始終在被告郭建良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云云,資為辯護。查:
⑴經查,被告郭建良交付被告郭永賢持有之上開槍、彈均 有殺傷力乙節,業據上開貳、一、㈠論述如上。而被告 郭永賢於警詢時供述,伊與被告郭建良一同前往鄭凱文 住處討論債務問題,被告郭建良因而在途中將上開槍支 交予伊放在身上,之後在鄭凱文住處,伊看到被告郭建 良與鄭凱文討論債務過程中發生互毆,伊就立即從左腰 際將槍拔出來要嚇阻鄭凱文等人,但鄭凱文等人一起衝 過來就伊的手槍搶走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 郭永賢與被告郭建良攜帶前開槍支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 債務時,實有擁槍自重以壯聲勢之意。復佐以扣案之改



造手槍之外觀,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支,入手沈重,與玩具手槍迥異。是認被告郭永賢 辯稱誤為玩具槍,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 託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 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 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 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 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 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責, 並應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成 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枝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枝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 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是以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39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郭建良因與鄭凱文間之糾紛,而偕同被 告郭永賢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惟因被告郭建良所穿著 T恤較為貼身,攜帶上開槍支甚為明顯,惟恐鄭凱文發 覺,故而將上開槍支交付予被告郭永賢持有並攜入鄭凱 文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郭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又依被告郭永賢於警詢之供 述,其在鄭凱文住處係將上開槍支插在左腰際等語,足 見被告郭永賢自收受被告郭建良交付上開槍彈時,即建 立其對該槍彈持有支配關係,並與被告郭建良共同基於 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由被告郭永賢持往鄭凱文住處, 以供必要時所需。況被告郭永賢見被告郭建良與他人互 毆之際,即自行決意拔出該槍支,益徵上開槍彈實在被 告郭永賢郭建良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僅在被告郭 建良管領中。至於,被告郭永賢郭建良非法共同持有 槍彈後,嗣因眾人爭奪槍支,上開槍支復落入被告郭建 良持有並另交被告李建廷寄藏,與被告郭永賢業已成立



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無涉。是認被郭永賢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郭建良郭永賢非法共同持有槍、 彈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共同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李建廷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李建廷非法於上開時、地,受寄代藏槍、彈之事實,業 據被告李建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陳瑞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俐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及車輛照片、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1 顆扣案足憑。又上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子彈1顆,承前所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8年6月17日、同年10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75721號、刑鑑字第0980137334號槍 彈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0、131、171頁),均 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李建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李建廷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 被告李建廷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 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 之行為,應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李建廷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郭建良郭永賢2人就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建廷就持有槍、彈之行為,



應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建良、郭永 賢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 2顆;被告李建廷於上開時地,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支(不含 彈匣)、子彈1顆,所侵害均係社會法益,各僅為單純一罪 ,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另被告郭建良於偵查中除自白上開犯罪外,並供稱上開槍彈 之來源係於96年9月間,鄭凱文因毒品案件羈押於看守所後 ,留下上開槍支,而由鄭凱文之妻陳惠君交付其保管迄今等 情,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被告郭建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上開槍彈係鄭凱文所有,伊為歸還上開槍彈予鄭 凱文,而於上開時、地,偕同被告郭永賢等人前往鄭凱文住 處云云。惟依被告郭建良於警詢時,則供稱係為處理汽車維 修費用,因而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等語(見警卷第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永賢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郭建良 係為與鄭凱文討論債務問題,因而前往鄭凱文住處等語(見 警卷第14頁)相符,又衡諸社會常情,上開槍彈如確係鄭凱 文或其配偶陳惠君所有,被告郭建良欲將該槍彈歸還所有人 ,於其入鄭凱文住處之際,即可表明來意,並出示槍彈交還 鄭凱文等人,而無庸大費周章,先將上開槍彈交由同行被告 郭永賢持有,待雙方談判破裂,被告郭永賢始拔出槍支,又 因眾人爭奪該槍支,被告郭建良旋持交被告李建廷寄藏之必 要。足見被告郭建良供稱上開槍彈為鄭凱文、陳惠君所有乙 節,顯係無稽之詞。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乃指供出槍彈來源或 所轉手之流向,並因而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而言。本件 就被告郭建良供出槍支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 法險檢察署結果,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調查,上開槍支係 陳惠君所提供,而無分案繼續偵辦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0日南檢欽篤98偵8024號函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郭建良供出 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 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 之適用,被告郭建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3人均素行尚佳,前均 未曾受罪刑宣告,分別係國中、國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理應知悉槍彈係屬高度危險物,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 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險性,



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枝、子彈,被 告郭建良竟擁槍自重,復與被告郭永賢共同持有上開槍彈, 前往談判債務,繼將該槍彈轉交被告李建廷寄藏,而被告李 建廷為免該槍彈為警查獲,逕將之寄藏於不知情許俐住處, 渠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郭建良李建廷均坦承犯行, 被告郭永賢亦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3人並未持有、寄藏 上開槍彈,進而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郭永賢、李建 廷持有、寄藏該槍彈,均起源於被告郭建良所致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
㈣另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⑴被 告郭建良犯罪情節輕微、父母年近60歲、被告郭建良業已離 婚,二名年幼子女歸被告郭建良,家中經濟有賴被告郭建良 一人支撐等語;⑵被告郭永賢2歲失怙,從小未受良好教育 ,智慮淺薄,與同鄉友人郭建良喝酒後,誤蹈法網;⑶被告 李建廷未有不法前科,因偶發事件捲入本件糾紛,寄藏上開 槍彈極為短暫不到1天間,並非擁槍自重之徒等語,均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度云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建良李建廷犯後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永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 犯行,然此僅能認屬被告3人犯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 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坦承犯行作為可憫恕 之依據。又被告3人所稱其他事由,亦分別屬單純犯罪情節 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再者,被 告須扶養及負擔家計,亦難據為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 刑,兼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 、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個,其中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共同持有上開



槍支係含彈匣1個,另被告李建廷寄藏上開槍支,則未含彈 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之物 ,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 其意義,而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 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2顆子彈,因送鑑驗經試射 後,僅存彈殼2顆,失其違禁物性質,揆以前揭說明,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李建廷所有模型槍1支(槍枝編 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及被 告郭建良所有斜背書包1個,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芳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 民國98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郭建良與鄭凱文間有債務 糾紛而欲與鄭凱文洽談,邀同被告李建廷駕駛車號6381-MB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瑞芳,於臺南縣境內國道一號永康交 流道下方會合後,再共同前往鄭凱文位在臺南縣永康市○○ 街311巷16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郭建良、郭 永賢、李建廷陳瑞芳至鄭凱文上址住處後,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即入屋談判,被告李建廷陳瑞芳則在外等候。詎被 告郭建良與鄭凱文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談判過程中發 生口角爭執拉扯,被告郭永賢見狀欲將郭建良交付持有之上 開改造手槍自腰間拔出而意圖嚇阻鄭凱文時,適鄭凱文、陳 義峯、陳俊名郭永賢拔槍後,即上前欲搶下該槍,被告郭 建良、郭永賢與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等人,則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扭打互毆,致郭建良受有頭部、頸部上肢 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鄭凱文則受有雙上肢、頸部多處擦傷 瘀血之傷害。經推擠衝突及互毆後,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 內含9MM子彈1顆)因而掉落現場,郭建良則於搶得上開制式 手槍(內含9MM子彈1顆)後,旋即將該手槍及子彈交予在外 等候之李建廷李建廷取得上開手槍,即駕駛前揭車號6381 -MB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瑞芳自上址離去。詎李建廷陳瑞芳 於離去途中查知郭建良所交付之物係上開改造手槍後,竟基 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 許,將該手槍(含9MM子彈1顆)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許俐位 在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之租屋處內。嗣於同年月11



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311 巷16號,當場查扣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顆,復經警循線 追查,再於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查獲上開改造手槍 1支、9MM制式子彈1顆等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瑞芳亦 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瑞芳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瑞芳於 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之供述;證 人許俐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及車輛照片、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 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鑑驗後僅餘彈殼)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瑞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上開槍彈是郭建良塞到李建廷背包裡,伊當時並不知道是什 麼,上車停等紅綠燈時,李建廷拿出來看並退彈,伊才知到 是槍彈,伊向李建廷提議把槍丟掉,但李建廷說不要,要等 郭建良回來拿,所以把槍包起來交給伊不認識的朋友,伊從 頭到尾都沒有摸到該槍彈等語。被告陳瑞芳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陳瑞芳辯護稱:被告陳瑞芳係搭乘被告李建廷車輛,並不 知要去何處,亦不知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持有槍彈乙事,被 告陳瑞芳亦未隨同入鄭凱文住處,嗣後被告李建廷聽到被告 郭建良李建廷名字,被告陳瑞芳就隨同被告李建廷下車,



但僅在入門處觀看,其後見李建廷上車,被告陳瑞芳亦隨之 上車,李建廷於駕駛過程方於車內取出該槍彈,被告陳瑞芳 始知有本案之槍彈,但被告陳瑞芳從未曾掌控本案槍彈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後李建廷再將該槍彈寄藏予許俐,被告 陳瑞芳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瑞芳本來 相約要去喝酒,但在前往永康交流道載陳瑞芳途中,接到郭 建良電話,要我陪同他去處理事情,所以我們於康交流道會 合後就一起前往永康市○○街311巷16號,到達郭建良跟同 車朋友進入,但是叫我及陳瑞芳在外面等,等一下要一起去 吃東西,但他們進入後7、8分鐘左右,就聽到郭建良大聲一 直叫我的名字,約1分鐘我就跟陳瑞芳進去,看到郭建良被 壓制在地上,他朋友則站在旁邊,郭建良看到我突掙扎站起 並將一樣東西交給我,叫我趕快跑,我拿到東西發現是手槍 ,內心很緊張,所以才會想到拿到不知情朋友許俐住處寄放 。」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晚 上10點多,我與陳瑞芳約要一起吃飯,地點見面再說,半途 郭建良打電話來,說等一下事情處理完要一起去吃飯,我們 就約在永康交流道,我與陳瑞芳就在正強街311巷16號外面 車上等,等到郭建良一直叫我的名字,叫得很大聲,我才和 陳瑞芳進去看。就看到郭建良被幾個人壓制住,我與陳瑞芳 跑過去,他們就散開了,郭建良就跑過來,塞一個東西到我 的包包,叫我趕快跑,後面又有人追出來,我就離開了,當 時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我到車上才知道是一把銀色的槍 。我與陳瑞芳開車上國道八號,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許俐,說 有重要的東西要放他那邊,11日晚上11點多快12點時,我到 十二佃許俐住的地方,應該是公學路4段261號2之4室。我打 電話給許俐,叫他下來,把我的東西拿去放。我有把槍用白 色塑膠袋包起來,我沒有告訴他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 偵卷第146、14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 院卷第199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郭建良係將該槍彈交付 被告李建廷等情;及證人許俐於警詢證稱:該槍彈係以白色 塑膠袋包著,由被告李建廷交付其保管等語(見警卷第56、 57頁)互相參酌,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僅得證明被告李 建廷自被告郭建良處收受上開槍彈時,被告陳瑞芳在場,隨 後被告陳瑞芳亦搭乘被告李建廷駕駛之車輛離去,嗣被告李 建廷即將該槍彈代為藏放於不知情許俐住處之事實,而無從 遽以推論被告陳瑞芳對該槍彈具有何實力支配行為,或基於



單獨寄藏之犯意或與被告李建廷有共同收受而藏放該槍彈之 事實,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為告陳瑞芳有寄藏槍彈犯行 之不利認定。況證人李建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瑞 芳在車上見其取出槍支退彈時,曾要求其將該槍彈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陳瑞芳是否有受被告郭建良 之寄託而代為藏放該槍彈之犯行,實屬可疑。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而所謂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除上開證人李建廷等之證述外,尚臚列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現場及車輛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槍彈為論罪依據,然此部份 之證據,僅能證明在共同被告李建廷寄藏於不知情許俐之槍 彈具有殺傷力,無法據為證明被告陳瑞芳是否有犯罪構成要 件之「持有」或「寄藏」行為存在,自無從本於此等證據, 遽認被告陳瑞芳涉有起訴書所載寄藏槍彈犯行。 ㈢末查,被告陳瑞芳固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陳述:「(問:本 件涉共同持有、寄藏槍枝罪嫌,是否認罪?)我不認識對方 ,我願意認罪。」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何寄 藏槍彈犯行,徵之被告陳瑞芳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槍彈係 被告郭建良交予被告李建廷李建廷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某不詳地點,將該槍彈交予其不認識之人寄藏,其並未持有 過槍彈等語(見警卷第28頁);繼於98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149頁),此有偵查筆錄1份足 憑。復縱觀上開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回答內容,被告顯然並非 對非法寄藏槍彈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難認被告稱「 我願意認罪」一語係「認罪之陳述」。是被告在偵查中所為 上開之認罪陳述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陳瑞芳涉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槍彈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瑞芳之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陳瑞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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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