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營偵字第918號、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8×5公分之空白夾鏈袋貳拾壹個及5×3公分之空白夾鏈袋肆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凱毅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所示價格之安非他命予周俊竹、 余崑溢、黃財福、鄭天祿、周財印與周嵐凱以及陳進裕(以 下以及附表,均以臺南縣市合併後之門牌號碼及稱號為準) 。嗣為警於 99年6月8日8時45分許,在顏凱毅位於臺南市○ ○區○○路28之2號居處查獲,並扣得顏凱毅所有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供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以及其所有供實行附表 編號1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8×5公分之空白夾鏈袋21個 、5×3公分之空白夾鏈袋49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周俊竹、余崑溢、黃財福、鄭天祿、周財印、周嵐 凱、陳進裕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顏凱毅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周俊竹、余崑溢、黃財福、鄭天祿、周財印、周嵐凱、陳進 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通 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102 至152頁)、長榮大學99年 6月21日確認報告4份(鄭天祿、周俊竹、余崑溢、黃財福之
採尿檢驗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第48、49、55、5 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 85至8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搜索現場照 片10張(見警卷第91至92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俊竹、余崑 溢、黃財福、鄭天祿、周財印、周嵐凱、陳進裕於司法警查 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 102至152頁)、長榮 大學 99年6月21日確認報告4份(鄭天祿、周俊竹、余崑溢、 黃財福之採尿檢驗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第48、4 9、 55、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 85至89頁)以及搜索現 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供附表所示販賣安非他命 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 1張)及電子磅秤1台,以及同 其所有而供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8×5公分之 空白夾鏈袋21個、5×3公分之空白夾鏈袋49個扣案為證,則 被告應有藉由如附表所示交付安非他命予周俊竹等人,作為 換取如附表價格欄所示金錢之對價行為存在,且按近年來安 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 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一再販出安非他命之理,是 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附 表一編號3、7、12、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12、15) 所指之交易時間,業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6、11、13所 示,又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 5所載「證人戴天祿」及 編號8所載「門號000000000號」,亦經檢察官當庭依序更正
為「證人鄭天祿」、「門號0000000000號」(見審卷第32、 34頁)。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以外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就附表編號 8以外部分,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 編號 8部分,遍查被告於歷次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聲 請羈押時法官之訊問中,均未見被告就該次犯行曾有自白之 情形,因該部分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無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各次販毒之數量尚 非眾多,與報上經常刊載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 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8 部分減輕其法定刑、就附表編號 8以外部分均遞減輕其法定 刑。又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該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執字第577號執行案執行時 ,因核准被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嗣發布通緝之故,迄今仍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則檢察官認上揭徒 刑業於 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本件犯行應屬累 犯等語,已有誤會,此外亦未見有何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 累犯規定之情,本件犯行自無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造成毒品擴散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念其先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惡劣,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定 其執行刑,且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款,其中除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價款尚仍積欠而未收取,為證人周俊竹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述至明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而收取 之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及電子磅秤 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實行附表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而同其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所示販 賣安非他命使用之8×5公分之空白夾鏈袋(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大型夾鏈袋)21個、5×3公分之空白夾鏈袋(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小型夾鏈袋)49個,亦為被告所有 供實行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再者本件查扣之5×3公分之空白夾鏈袋之數量為49個,起訴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數量為 50個,應有錯誤;又扣案之海洛因 1包,與本件販賣安非他 命犯罪之實行本無關連,再同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 別為2點4公克、2點1公克)、吸食器 1支、玻璃管10支及削 尖吸管 4支,安非他命之數量極為稀微,且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之日,因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同時查獲其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營毒偵字第246號案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0號案審理後,認定被告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 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營 毒偵字第246號起訴書及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27至29頁,且前揭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支、玻璃管10支及削尖吸管4支均經該刑事判決諭知 沒收),且被告亦堅詞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 、玻璃管10支及削尖吸管4支,均係供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 0 號刑事判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審 卷第73頁),可見被告在本案查獲之時,確因本身有施用安 非他命之情形,而存有使用前開查扣之安非他命 2包、吸食 器1支、玻璃管10支及削尖吸管4支等物之需求,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足認該批批物品係供被告實行本件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使用,既無從認定該批扣案物與本件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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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 │
│號│ │ │(新臺幣│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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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5月1│周俊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6日12時8│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 │
│ │ │予周俊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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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1│周俊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使用0985│
│ │9日12時4│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積欠未付│373228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手機含SI│
│ │2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及電子磅秤相同)均 │
│ │ │南市○○區○○路4號,販賣1千元│ │沒收。 │
│ │ │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周 │ │ │
│ │ │俊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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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3│周俊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使用0985│
│ │0日13時4│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373228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手機含SI│
│ │1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積欠未付│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及電子磅秤相同)均 │
│ │ │南市○○區○○路4號,販賣1千元│) │沒收。 │
│ │ │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周 │ │ │
│ │ │俊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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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6月5│周俊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日17時許│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周俊竹。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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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月1│余崑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7日19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19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橋,販賣1千元 │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余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崑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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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2月 │余崑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21日12時│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38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與省道臺1線路 │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口,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量不詳)予余崑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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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5月2│余崑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5日18時2│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5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與省道臺1線路 │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口,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量不詳)予余崑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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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月2│余崑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8日19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30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與省道臺1線路 │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口,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量不詳)予余崑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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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月2│黃財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9日19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40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新營區○○○路靠近鐵路十字│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路口,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重量不詳)予黃財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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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5月8│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日16時54│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鄭天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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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5月1│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6日17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20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鄭天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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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5月2│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5日19時4│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1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鄭天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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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5月2│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9日11時1│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2│ │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及電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鄭天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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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6月7│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日21時許│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以及8×5公分之空白夾鏈袋貳拾壹個、5×3│
│ │ │予鄭天祿。 │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肆拾玖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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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5月1│周財印以周嵐凱之0000000000號行│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0日8時21│動電話與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號行動電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毅再於臺南市○○區○○路旁,販│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周財印及周嵐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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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5月1│陳進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百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0日14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1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5│ │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及電 │
│ │ │百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陳進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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