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85號
TNDM,99,易,1785,2011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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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 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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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