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維清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黎揚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443號、99 年度偵字第1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維清、黎揚鄇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黎揚鄇於民國93年8月20日,曾向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76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安泰銀行以供擔保。嗣被 告黎揚鄇無法依約按期償還,其父親黎維清得知此事後,唯 恐黎揚鄇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2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千分之44,及其上同段10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531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遭安 泰銀行查封,乃與被告黎揚鄇共謀以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方式,以逃避安泰銀行之追償,渠等2人即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 ,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於95年2月23日通謀虛偽 訂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假約定黎維清以991, 540元之價格買受,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2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而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免稅證明 、土地增值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張麗 鄉,於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
梓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黎揚鄇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黎維清,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95年3月27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 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安泰銀行上開債權之擔保。嗣安泰銀行欲對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時,調閱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復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黎維清、黎揚鄇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 安泰銀行行員鄭南生之指訴、證人張麗鄉之證述、本票1紙 及系爭房地於95年3月間之移轉登記資料1份等作為所憑之論 據。訊據被告2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均辯稱:83年間向建商買進該系爭標的物時,被告 黎揚鄇並無資力,是向其父即被告黎維清借貸,買賣價金均 是由被告黎維清支付的,但因事後被告黎揚鄇均無法清償, 所以才會於95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黎維名下當 作清償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確於95年2月23日自被告黎揚鄇名下以「買
賣」之原因登記於被告黎維清名下之事實,迭據被告2人均 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高市地楠 三字第0990005320號函文(見99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偵查卷 第29-5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系爭房地於83年間以被告黎揚鄇之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約, 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黎揚鄇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依序見本院卷第22頁、 99 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第51、53頁)在卷足參。又被告黎 揚鄇於83年間購屋時,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此經被告2人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黎鄭汶華於本院之證述:黎揚鄇買房子 的時候沒有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該筆頭 期款及之後之貸款均由被告黎維清支付,此除被告2人供述 在卷外,核與證人黎鄭汶華於本院之證述:房子買的時候之 頭期款是我及我先生一起付的,貸款也是黎維清繳交等語( 見院卷第62頁正面)、證人張麗鄉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買 房子就是黎維清出錢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偵查卷 第9頁)相符,並有黎鄭汶華白河內角郵局帳號000000-0號 帳戶(於83年5月6日簽約前1日提領60萬元、83年6月30日繳 款日提領19萬元,見院卷第25、26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交款單(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黎維清於83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黎揚鄇名下之事實,亦可認定。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及第406條,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買賣與贈與之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價金之 交付,是本件所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黎維清於83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黎揚鄇之名下,是否為贈與該系爭 房地,抑或僅為出資借貸系爭房屋價金?被告黎維清供述當 初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及事後之貸款雖均由伊繳交,但被告 黎揚鄇必須清償借款等語,並與同案被告黎揚鄇於偵查中供 述:因為該房子是我父親的錢買的,我父親替我買的,我沒 有錢還他,所以就過戶給他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 偵查卷第14頁)、證人黎鄭汶華於本院之證述:貸款這些錢 是我們要借給黎揚鄇的。我孩子有四個,黎揚鄇是老三,如 果送給黎揚鄇,這樣對其他小孩不公平。我們有跟黎揚鄇說 要還,黎揚鄇賺很少錢,沒有錢還我們。但是當初是約定房 子買了之後,黎揚鄇每個月還1萬元,還到什麼時候沒關係 ,只要有還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相符,並有戶 口名簿附卷足參(證明被告黎維清確有4名子女,見偵查卷
第34頁)。堪認被告黎維清雖於8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黎揚鄇名下,然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要求被告黎 揚鄇要清償代墊之房屋價金。又本件被告2人之借貸行為, 雖未立有字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亦無約定,然因本件之借 貸當事人為父子,無法逕以一般債權人債務人之借貸情形, 來審視,又縱使債務人(子)未依約履行,父母親念及親情 ,並不會斷然尋求法律途徑,並仍會繼續照顧子女,亦為一 般可理解之事,故不得以一般債權人債務人之借貸情形,認 為被告2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參酌系爭房地,在90年3月29日 確有1筆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且設定權利人即為被告黎維 清,權利存續期限為90年3月29日至95年3月29日止,有系爭 房地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南市地 楠三字第0990005320號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 緝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9-33頁)。倘系爭房地確被告黎維清 贈與被告黎揚鄇,則斷無於贈與物上設定抵押權之理。從而 ,被告黎維清辯稱:因為黎揚鄇都不肯還錢,沒有辦法方於 90 年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當時沒有想要辦過戶,是因為 考慮黎揚鄇可能還有還款的能力,而且還有兩個孩子要養。 最後因為黎揚鄇真的都沒有還錢給我們,實在也沒有能力還 錢,所以才沒有繼續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債權,在95年 的時候才辦理過戶把房子要回來,即非無據。故雖被告黎揚 鄇於99年4月27日偵查訊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被告黎維清 「買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2頁 ),既已有上開之卷證認定購屋當時被告黎維清並非要將系 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黎揚鄇,另參酌被告黎揚鄇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房子是父親的錢買的,故無 法將被告黎揚鄇上開供述直接解讀為系爭房地係被告黎維清 「贈與」被告黎揚鄇居住,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㈣、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 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由於系爭不動產於83 年間向建商買受之初,其頭期款及嗣後之貸款既由被告黎維 清出錢,故之後於95年3月間為要回前債辦理移轉登記時並 無須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因此,為了稅金考量,由證人即 代書張麗鄉將買賣價金記載為991,540元,亦不得遽此認定 被告黎維清係無償受讓。
㈤、末查,被告黎揚鄇於93年向安泰銀行借款76萬元,簽立本票 ,嗣無力清償,安泰銀行復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然因送達有 誤,相對人遲未收受,於98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寄存於
臺南市白和區內角派出所,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此有民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819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送達證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寄存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1946號卷宗 ),由此可知,被告等辦理過戶之時間早於安泰銀行取得本 票裁定確定之前。又在該本票裁定確定之前,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黎維清知悉被告黎揚鄇因安泰銀行借款無力清償(見本 院卷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是公訴人認被告黎維清先 前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黎揚鄇,後因懼系爭房地遭查封, 始無償辦理所有權移轉,亦非無疑。
㈥、是依前揭說明,既被告黎維清於8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黎揚鄇之名下,雙方仍存有借貸關係,並無將系爭 房地贈與予被告黎揚鄇之意思,故被告黎揚鄇因事後無法清 償該借款,不得已將名下之財產(即系爭房地)清償被告黎 維清,即不能認定被告黎維清係屬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則被 告黎維清抗辯本件確實是有償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乙節,尚非 無遽。
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法院排除被告黎揚鄇83年購買系 爭房地之際,被告黎揚鄇係向被告黎維清借貸,而於95 年 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出於清償借貸有償行為之合理懷疑,而達 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