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邱雅蓁原名邱小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 月15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雅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邱雅蓁其所有車牌號碼8585-JG 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15時5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 速限70公里之臺南市○○路海口宮前近濱海路橋往北方向, 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 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 8 月18日即交付給表哥謝仰能長期使用,嗣異議人於95年10 月4 日收到交通裁決所罰單,發現其所附照片並非異議人所 有8585-JG 號自用小客車,顯然該車牌已遭他人移至其他車 輛使用,經異議人向謝仰能詢問後,始知謝仰能竟因積欠債 務,擅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提供給債權人質押。又此 相關案件事由異議人已向謝仰能提出刑事侵占一案,目前尚 待臺南地檢署偵辦調查中,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在逕行舉發或其 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 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 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該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 ,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 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 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 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 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8585-JG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 11月26日15時5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南市○ ○路海口宮前近濱海路橋往北方向,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 1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 照相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 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7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 可稽。
(二)然本件議人於93年8 月18日將車牌號碼8585-JG 號自小客車 出借謝仰能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異議人於95年10月4 日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時,發現8585-JG 號 車牌遭他車懸掛使用,經詢問謝仰能後,始知上開自小客車 未經異議人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第三人以擔保謝仰能 積欠之債務,異議人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 上開自小客車等情,經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385 號民事簡易 案件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院查全卷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385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所為辯 解,並非虛妄。
(三)其次,異議人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謝仰能聲請交付 車輛之強制執行,因查無上開自小客車確切位置而執行未果 ,異議人僅得具狀撤回該件強制執行案,並於99年1 月26日 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謝仰能侵占告訴,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之告訴顯已 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異議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營偵字第1246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然該案被告謝仰能於99年4 月1 日 警詢中供稱:「(問:據邱雅蓁指稱,你於96年5 月4 日起 ,侵占由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歸邱雅蓁所有之車牌號碼 :8585-JG 號自小客車,你為何不將該車牌號碼:8585-JG 號自小客車歸還邱雅蓁?)因為當時該車輛還是我在支付車 輛貸款,而因在外有向人借貸,該8585-JG 號自小客車就成 為質押之物,在我的債權人手上,而後發現車輛有造成其他 困擾時,我就找不到我的債權人討回該自小客車。」、「( 問:該車牌號碼:8585-JG號自小客車現於何處?)我不知 道。」等語明確(詳該案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此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益徵異議人雖仍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然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8 月18日起即 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非實際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且實難知悉本件違規行為之實 際駕駛人為何人,應可認定。準此,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 非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難認異議人對此違規行為 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 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因異議人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應受歸責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為 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且無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 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 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