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王重助
訴訟代理人 陳旭琨
被 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翁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上列原告就被告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
㈠關於被告洪淑美部分:
被告洪淑美所執由訴外人鄭鴻權簽發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7紙本票),已逾 3年期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雖洪淑美曾於民國(下同)102 年4月18日以系爭7紙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洪淑美亦未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 斷。是本件洪淑美於103年10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 所述,系爭7紙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時效。原告為保全其對鄭 鴻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鄭鴻權之前 開消滅時效抗辯權;請求洪淑美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
㈡關於被告翁振發部分:
⒈被告翁振發以其與訴外人鄭鴻權於103年5月19日簽立之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約定倘若日後有所得,鄭 鴻權應優先償還其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因訴外人 值鼎公司已提存1294萬1,950元,被告翁振發以鄭鴻權應先 償還其1294萬1,950元,而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該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
⒉惟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約定訴外人鄭鴻權於「日後如有所得, 甲方(即鄭鴻權)應優先償還乙方(即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3,000萬元」,並非約定應優先償還予被告翁振發,是 被告翁振發應非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債權人,臺南地院疏未審
查前揭情形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實屬有誤;故原告請求將 被告翁振發之債權自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4 日製作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2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㈢依上爰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⒈被告洪淑美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鄭文裕及鄭鴻權為強制執行。 ⒉被告翁振發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4日製作之10 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2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翁振 發分配併案執行費之金額10萬3,536元、次序7所列被告翁振 發分配之金額1,18萬6,4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 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 另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 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 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次按在 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 ,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 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 轄法院(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73 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洪淑美之系爭7紙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鄭鴻權之消滅時效 抗辯權為由,請求洪淑美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並以被告翁振發非債權人為由,請求 將翁振發之債權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4日製作之 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2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等情,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主參加訴 訟必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方得提起,而關於共 同訴訟之主觀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3條已定有明文,該條第 1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乃 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 負擔義務之情形,其相互間有為一致判決之必要者言,故得
為共同訴訟,如數人為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情形屬之;至同條 第2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原因者」,即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言 ;換言之,共同訴訟之提起,固不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數人所共同為必要,仍須法律關係所由生者為同一原因 事實,且該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項法律關係適用同一法律之 規定為必要,如數被害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對加害人合併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屬之;而同條第3款所謂「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 原因者」,只須多數人間訴訟標的係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即可,縱相互間無牽連關係亦得一同起訴或被訴 。查原告雖係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 訟,惟被告洪淑美是否得代位行使鄭鴻權之異議權,與被告 翁振發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得受分配,兩者之訴訟標的 應屬不同,亦未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共同訴訟之 主觀要件,是本件主參加訴訟已難認符合應以本訴訟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之要件。
㈡又原告對被告洪淑美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聲明與被告翁振 發於本訴訟之聲明相同,是原告主張之權利並不排斥翁振發 於本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本訴訟裁判之結果亦 非必將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原告對翁振 發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請求並未與翁振發於本訴訟之請求 相牴觸,而排斥為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且本訴訟審 理之範圍未包含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部分,是本訴訟 裁判之結果亦非將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故 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要件不合。依此,原告所提本件主參加訴訟,並未具 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惟已具有獨立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且原告亦於審理中具狀請求移送於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 定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