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24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張協勝」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雅玲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於民國97年年底某日,透過其小 嬸鄭郁菁與吳美君交換支票,而取得吳美君所簽發,付款人 為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 月20日、98年12月20日)。顏雅玲嗣於98年間某日,持上開 2 紙支票欲再向王和順辦理支票貼現時,因王和順要求支票 上需有他人背書擔保始願借款,顏雅玲因需錢恐急,明知發 票人吳美君之配偶張協勝並未同意在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系爭2紙支票背面,偽簽「張協勝 」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張協勝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再將 支票交予王和順貼現而行使之。嗣因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王和順之配偶王蘇金春於99年2月間持系爭2紙 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張協勝支 付票款60萬元,張協勝收受支付命令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協勝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雅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郁菁、吳美君、張協勝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支 付命令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 押併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2支票上 之背書,並向同一人一次行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籌措金錢、幫助公 司度過經營難關,及其與告訴人張協勝原並不相識,其在支 票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背書,致使告訴人需負支票背書人之 責任,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目前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分居中,並獨自撫養1女,犯 後並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系爭2紙 支票業經取回,已如卷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 票上偽造之「張協勝」署名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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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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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偽造之「張協勝│
│ │ │新台幣)│ │ │」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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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縣大│30萬元 │98年11月20日│AC0000000 │1 枚 │
│ │里市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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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30萬元 │98年12月20日│AC0000000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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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