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愛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愛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孟愛娟所犯搶奪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 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六行:並於是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持其所竊 得金戒指一枚至位於臺南市○○路○段二九號之「金進 銀樓」變賣,賣得新臺幣九千一百元。
2、第一頁第七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3、第一頁第十二行:竟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向店員涂美蓮佯稱欲購買金飾。
4、第二頁第一行:騎乘車號VKC—一四三號輕型機車。 5、第二頁第二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欲購買 金飾。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 第四五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四十八頁背面審判筆錄 參照)。
2、並有北一診所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被告之門診紀 錄及說明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年二月一日以高 市凱醫成字第一000000九八七號函、吉田診所於 一百年二月十四日之函覆等資料均附卷可按。
3、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孟愛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雖著手竊取被 害人涂美蓮所看顧之金項鍊一條,惟未能得逞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該 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均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併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及 搶奪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