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7號
TNDM,100,訴,21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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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榮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 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 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先於 99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 格,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 外,並以其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 門號卡1 張)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榮傑郭茂己鄭文聰等3 人,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 。嗣於99年3 月27日13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 市永康區○○○街11巷52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4包,再經其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其前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街11巷52號3 樓居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連同上開14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 空包裝總重3.95公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批;再經 王榮村於偵、審中自白販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王榮村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李榮傑郭茂己鄭文聰等3 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承認有賣海洛因,郭茂己鄭文聰、李 榮傑講的都是事實,伊在臺南市安南區○○○○道路靠近豬 灶附近賣給郭茂己鄭文聰,伊賣給李榮傑的地點是在臺南 市永康區三村國小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5 至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賣海洛因給 李榮傑4 次,地點都是在三村國小旁,價金都是1 包1,000 元;伊賣海洛因給郭茂己3 次,地點都是在安南區○○路○ ○道路豬灶處,每次價金都是1 包500 元;伊賣海洛因給鄭 文聰2 次,地點跟郭茂己相同,都是在安南區○○路○○道 路豬灶處,每次都是1 包500 元;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來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伊是以3,500 元向阿忠買進來 ,已經有分裝及賣出去過,第1 次就是賣給李榮傑李榮傑 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郭茂己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 00號、鄭文聰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與他們都是先



在電話中講好價格、數量、交易地點,見面就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5至20、73頁),核與證人李榮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9年2 月13日10時許、99年2 月14日10時許、99年2 月15日9 時許、99年2 月18日1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三村國小旁,向王榮村買海洛因 ,每次都是買1,000 元;伊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王榮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 地點,都是王榮村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伊,並向伊收取金錢等 語(見新化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42至43、47頁、99年度 他字第1218號【下稱偵一卷】第285 至286 頁)、證人郭茂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伊確定有於99年3 月8 日11時許、99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99年3 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向 王榮村買海洛因,伊每次購買的金額都是500 元,地點均係 在臺南市安南區○○○○道路靠近豬灶處;伊均係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榮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均是王榮村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伊, 並向伊收取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3、28至29 頁、偵一卷第297 至298 頁)、證人鄭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伊於99年2 月16日出獄後,在路上遇見王榮村,他自 行向伊兜售毒品,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才 知道王榮村在販賣毒品,伊總共向王榮村購買過2 次海洛因 ,每次500 元,分別在99年3 月16日16時許、99年3 月18日 9 時許,均約在臺南市○○區○○路豬灶旁交易,伊都是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榮村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再進行交易,每次都是王榮村 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2至 33、36至37頁、偵一卷第288 至289 頁)。又扣案之粉末檢 品15包(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3.95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各因成分之情,有該局99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92 30095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2679 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50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 憑信。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批扣案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證人李榮 傑、郭茂己鄭文聰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電 子地圖6 份、查獲暨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4 至26、39、49、52至57、61至72頁、偵一卷第26、95至128



頁、偵二卷第37至42、5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被告於偵、審時業已供承:其係將海洛因分裝後持以販 賣,伊以3,500 元買進海洛因,再自己摻糖分裝,如果全部 賣出去可賣到8,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18 頁),足認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當可獲取相當之利益。是以 ,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 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 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 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 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 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既遂或未 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



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 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644、5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3,500 元向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已經有分裝及賣出去過,且買 進的海洛因分裝後第1 次就是賣給證人李榮傑之情,已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被告意 圖營利,於99年2 月13日前某日販入海洛因後,伺機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99年2 月13日販賣予證人李榮傑之行為,係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其販入、賣出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公 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9年2 月13日前某日販入之行為,惟 此部分與其於同年2 月13日出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榮傑之事實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 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9 罪, 皆為累犯,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上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已詳如前述,有被告之偵訊及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5至 20 、73 頁),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 調查程序之耗費,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 人,且均係已有施用毒品 惡習之人,而販賣之金額復僅1,000 元、500 元,犯罪之所 得不多,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 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 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是以,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有1 次刑之加重、2 次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死刑以外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販賣海洛因予人施用,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之 次數雖有9 次之多,惟販賣之對象僅3 人,各次販賣之數量 及所得均不多,販賣之期間亦不長,危害尚非重大,與坊間 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另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為殘障人士, 且罹患愛滋病、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倘犯罪 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 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 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 到沒收之目的。故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台上字第 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電子磅秤1 個、夾鍊 袋1 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 面、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所得(合計6,500 元),雖未扣案,然依前所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 空包裝總重3.95公克),係被告於99年3 月27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雖該等毒品原係被告向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俾供其施用並伺機販賣之毒品,然 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鄭文 聰後,既尚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則被告被查獲持有剩餘海洛 因15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祗能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上開施 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 、2 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宣告扣案之海洛因15包沒收銷燬之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依法即不得 於本案販賣毒品罪項下宣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工具1 組、注射針筒5 支、塑膠軟管1 條、削尖吸管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 、2 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另扣案之 LG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雖亦係 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與家人聯絡之用,並未持以聯絡販賣海



洛因之用;扣案之現金23,300元(含仟元鈔15張、伍佰元鈔 5 張、佰元鈔58張),則係被告之殘障津貼及家人給予之生 活費,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等情,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60頁、偵二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20、 73頁),核均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無涉,自均無庸於 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之數量、金額│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李榮傑 │99年2月13日10時 │由李榮傑以其使用│以每包1,000 元之│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51分許 ,在臺南 │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販賣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市○○區○○路2 │號行動電話,與王│毒品海洛因1 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號三村國小旁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李榮傑 │99年2月14日10時 │由李榮傑以其使用│以每包1,000元之 │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38分許,在臺南市│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販賣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永康區○○路2號 │號行動電話,與王│毒品海洛因1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三村國小旁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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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榮傑 │99年2月15日9時26│由李榮傑以其使用│以每包1,000元之 │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分許,在臺南市永│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販賣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康區○○路2號三 │號行動電話,與王│毒品海洛因1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村國小旁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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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榮傑 │99年2月18日11時8│由李榮傑以其使用│以每包1,000元之 │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分許,在臺南市永│之門號0000000000│價格,販賣第一級│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康區○○路2號三 │號行動電話,與王│毒品海洛因1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村國小旁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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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茂己 │99年3月8日11時16│由郭茂己以其使用│以每包500元之價 │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分許,在臺南市安│之門號0000000000│格,販賣第一級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南區○○○○道路│號行動電話,與王│品海洛因1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靠近豬灶處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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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茂己 │99年3月8日18時14│由郭茂己以其使用│以每包500元之價 │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分許,在臺南市安│之門號0000000000│格,販賣第一級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南區○○○○道路│號行動電話,與王│品海洛因1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靠近豬灶處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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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茂己 │99年3月9日11時42│由郭茂己以其使用│以每包500元之價 │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分許,在臺南市安│之門號0000000000│格,販賣第一級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南區○○○○道路│號行動電話,與王│品海洛因1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靠近豬灶處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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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文聰 │99年3月16日16時 │由鄭文聰以其使用│以每包500元之價 │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30許,在臺南市安│之門號0000000000│格,販賣第一級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南區○○路靠近豬│號行動電話,與王│品海洛因1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灶處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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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文聰 │99年3月18日9時許│由鄭文聰以其使用│以每包500元之價 │王榮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在臺南市安南區│之門號0000000000│格,販賣第一級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長和路靠近豬灶處│號行動電話,與王│品海洛因1包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
│ │ │ │榮村使用之門號09│ │具(含00000000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六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 │話聯絡,並約定交│ │秤壹個、夾鍊袋壹批,均沒│
│ │ │ │易地點、價格、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量後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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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