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608號
CHDM,90,易,1608,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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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 國八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十六之二號住處,佯邀甲○ ○投資其擔任總經理(為登記之負責人)之新衍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衍珍公司)以為股東,甲○○不疑有他,遂允諾加入一股新台幣(以下同)四 十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二年 八月一日、均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六三六三八0號、六三 六三八一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乙○○,並由乙○○提領完畢 ;嗣乙○○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甲○○前揭住處,再次佯邀甲○○投資其 擔任副總經理之新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味林公司)以為股東,甲 ○○不疑有他,亦允諾加入一股九十萬元,而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 日、同年月三十日、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六三七一四九號 、六三七一五0號、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再開具發票日均為八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六三七六八五號、六 三七六八六號、六三七六八七號,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 三紙,合計九十萬元交予乙○○,除票號六三七一五0號支票由甲○○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改以現金支付外,餘均由乙○○提領完畢。惟甲○○依約定繳交前 揭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之股款予乙○○後,於八十三年間始終未接獲上述二家公司 辦理入股或開股東會之通知及任何有收到股款、已擔任股東之回文證明,經甲○ ○向乙○○及新衍珍公司、新味林公司詢問,始發現乙○○竟未為甲○○辦理入 股程序及繳交股款予該二家公司,甲○○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邀告訴人甲○○投資新衍珍公司及新味林 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邀告訴人成為新衍珍公司之 股東時,我有向告訴人說是插到我的暗股;至於新味林公司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入 股,我是向告訴人說會計小姐那股要賣他,而會計小姐那股是插在我的股份上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告訴人亦稱:我是要投資當股東, 並沒有要投資暗股,如果是暗股,我投資也沒有用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告訴人之名字並無列入股東名冊上,因公司一直在虧損中,才沒有將他名字列 入股東名冊上,我並沒有告訴其他股東,包括告訴人插暗股的事等語,且依社會 常情一般人均較喜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於公司有盈餘時分紅,而充當暗股



則較有不確定感,是以被告若係邀告訴人加入暗股,自當特別就所加入之股份係 暗股之事向告訴人言明,以免引起告訴人之誤解,惟告訴人稱被告並無告知其所 投資係加入暗股,再被告自承其自始至終均未加入新味林公司當股東,而被告又 向告訴人稱:會計小姐柯秀娥那股要賣你等語,惟被告稱會計小姐之股份又係插 在其股份上,故被告究在新味林公司有無股份可賣告訴人即有可疑,況告訴人係 於八十三年間即因始終未接獲上述二家公司辦理入股或開股東會之通知及任何有 收到股款、已擔任股東之回文證明,而認為可疑,並向被告詢問,始發現被告並 未為其辦理入股,且被告至今均仍未為告訴人辦理入股,而被告若係於邀告訴人 入股時即言明為加入暗股,則告訴人當不至於在八十三年間即因始終未接獲上述 二家公司辦理入股或開股東會之通知及任何有收到股款、已擔任股東之回文證明 ,而認為可疑,並向被告詢問,故被告所辯:其係邀告訴人加入暗股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新衍珍公司股東名簿、證明書各一份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顯係以其係擔任新衍珍公司之總經理、新味林公司之副總經理, 邀告訴人加入該公司成為股東,屆期即能分紅,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 被告會為其辦理新衍珍公司及新味林公司之入股程序而交付入股金,故被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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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衍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