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97號
TNDM,100,聲,397,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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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立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立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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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