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4號
TNDM,100,簡,434,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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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福 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二六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上 開詐欺案件經撤銷假釋,與後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 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慈真向被害人楊朝程取得詐 騙款項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前有多次詐欺前科, 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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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