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三塊巷一0四號開設「融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鐵工廠焊接工作,平日即須駕駛車輛載運焊接器材,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L-七九一三 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九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二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己方行駛之彰馬路限速為每 小時四十公里,並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為幹線道,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每小時四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楊連喜 騎乘車牌號碼TDL-六八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六八六號)輕機車,沿彰馬路五 二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該巷口設有閃光紅燈,為支 線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竟貿然駕車穿越交岔路口。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該自小 貨車前方與楊連喜所駕機車右側發生猛烈碰撞,機車失控再行撞及路旁電線桿, 楊連喜則摔落路旁排水溝內。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楊連喜送醫急救,惟楊連 喜仍因本件車禍所生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連喜之夫乙○○指陳被害人 因車禍致死之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即坐於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內之乘客潘婉綺於警 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楊連喜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 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平日注意能力 及遵守交通規範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均較常人為高,更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該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每小時四 十公里左右之時速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
意自己騎車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小貨車先行,其逕 自通過交岔路口亦有疏失可指,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被害 人同有疏失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 ,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件車禍雖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然該會疏未究明肇事交岔路口有無燈號設置或幹、支線道之劃分, 嗣經本院命警再為詳查,已確定該處路口分別設有閃光紅、黃燈,並得據此判斷 幹、支線道路權之歸屬,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彰警分交 字第三一七七五號函及所附照片四張可稽,是以該鑑定機關判斷所憑之基礎事實 既非完整,鑑定結果亦難作為本案判決之重要依據,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並未慮及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 業務之事實,逕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名據以起訴,自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又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 稱可取,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重大疏失,惟本件犯罪直接剝奪被害人生命 權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及被告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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