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7號
TNDM,100,簡,227,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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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峰
被   告 黃亞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亞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鄧雲峰黃亞若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止,雖曾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多次借貸款項予中華聯合公司以牟取重利,惟其 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 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鄧雲峰黃亞若對中華聯合公司8 次貸與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鄧雲峰與共犯黃亞若間,就上開重 利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二份可按,素行尚可,其等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 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獲取不法鉅利,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斟酌附表所示被告實行 之重利次數及借貸金額,及未見被告有何以強脅手段催索借 款人償還之情況,另參酌渠等 2人就上開犯行參與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併就被告 黃亞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鄧雲峰黃亞若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 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鄧雲峰部分並依該 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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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