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號
、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常業竊盜案件,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 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10日),嗣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 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 刑1年7月11日(現均尚在執行中)
二、蔡旻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竊盜 行為:
㈠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 之夜間時分,徒手打開楊明翰位於臺南市○區○○路217巷 42之1號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明翰所有之手錶1 只、數位相機1台、玉佩6只、衛星導航器1臺、CD主機1臺、 兒童汽車座椅1只及鑰匙得手,並接續上開犯意,旋持上開 竊得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發動楊明翰所有、停放在上 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6S-3323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美工刀1支 ),駕駛離去,竊盜得逞。嗣楊明翰發現上開小客車遭竊, 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5月24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87號旁,尋獲上開 小客車,交予楊明翰領回,員警並依該車內採得之指紋跡證 ,查悉蔡旻益係竊盜行為人。
㈡蔡旻益於楊明翰領回上開小客車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17巷4 2之1號前,見有機可趁,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楊明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牌號碼6S-3323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離去,竊盜得逞。之後,楊明翰發現上開小客車又遭竊, 於99年6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旋於99年6月 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580巷口,尋獲 上開小客車,交予楊明翰領回,並循線查悉蔡旻益係竊盜行 為人。
㈢蔡旻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晚間10時 許,在臺南市○○路30之32號騎樓,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 性之鑰匙1支,發動魯杜時子所有而由魯淑芬管領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KW6-416號重機車(附有安全帽1頂),騎駛離去 ,竊盜得手。
㈣蔡旻益竊盜騎駛上開重機車,於99年6月23日晚間10時1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街1號前,見呂欽榮所有之車牌 號碼UL-765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重機車棄置該處,以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發 動該自用小貨車,駕駛離去,竊盜得逞。其後,魯淑芬、呂 欽榮發現上開重機車、上開小貨車遭竊,分別於99年6月23 日晚間10時45分許、99年6月24日凌晨2時33分許報警處理, 警方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英七街1號旁巷弄 ,尋獲上開重機車,交予魯淑芬領回,員警又於99年6月2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66號旁, 尋獲上開小貨車,交予呂欽榮領回。嗣警方因調查楊明翰上 開小客車遭竊案件,詢問蔡旻益,蔡旻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重機車、上開小貨車竊盜案件 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2 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㈤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5日上午6時許, 侵入臺南市○○路22巷20之2號住戶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 1支,打破胡乾修管領之車牌號碼UE-961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行竊該車內物品,因該 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手。之後,蔡旻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胡乾修小客車內財物偷竊未遂 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主動坦承 該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且帶同員警至上開地下停 車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翰、魯淑芬、呂欽榮及胡乾修於警 詢時之指述可稽,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 刑字第099007616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 案現場測繪圖、本院100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及同日晚 間8時22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 1月28日起生效,意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 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新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加 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 所為上開99年5月21日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上開99年2 月5日上午6時許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部分,當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 打破胡乾修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著手行竊未遂之螺絲起子 1支,全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由被告持之擊破小 客車車窗玻璃可據,當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 脅迫、抵抗,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
四、㈠核被告關於上開99年5月21日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 上開99年6月16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關於上開重機車部分、上開呂欽榮小貨車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上開胡乾修部分 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取胡乾修上開小客車中 之財物,因車中無財物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㈡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查被告於99年5月21日凌晨零時許,先在楊明 翰上開住處內,竊得手錶及鑰匙等物,並旋持竊得之鑰匙, 竊取楊明翰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6S-3323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等情,業見前述,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偷汽 車鑰匙時,想說一併要把楊明翰上開小客車偷走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被告該等所為,形式上雖有數個 竊取不同財物之動作,惟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同一被害人 之財物,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故就被 告當日竊得手錶、鑰匙等物部分,及當日竊得楊明翰上開小 客車部分為包括的一次評價,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述行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附此敘明。㈢復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 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 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 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3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 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大樓之地下室停 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 ,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 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第249至252頁參照)。 本件臺南市○○路22巷20之2號住戶之地下停車場,並無管 理員看守,並未上鎖等情,有該地下停車場照片1張及本院 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侵入無人
看管之上開住戶地下停車場為加重竊盜未遂,所為尚與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嫌,容有誤會。且 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 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2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係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加重條件另為無罪 諭知,附此說明。㈣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上開魯淑芬重機車、上開呂欽榮小貨車竊盜案件 及上開胡乾修小客車內財物加重竊盜未遂案件之行為人前, 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3次 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100年3月23日晚間7 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2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該3次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㈤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 議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刑事訴訟之文書以寄存送達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 算屆滿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查本件被告為上開99年2月5 日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後,於該部分案件之偵查中(參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9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1至3頁 ),檢察官對被告寄發被告應於99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到 場之傳票,該傳票係於99年4月23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應自寄存日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算 10日期間,於同年5月3日屆滿24時始生送達效力(按應自99 年5月4日0時起始生送達效力),則直至該傳票所定令被告 到場之時間即99年4月29日,該傳票尚未發生送達被告之效 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9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1至3、15至
17頁),故就本件上開99年2月5日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尚 難據此而謂被告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附為說明。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值青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而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他人財物,擾亂住所安寧,造 成屋主自危,並屢次竊盜他人車輛,暨侵入他人地下停車場 打破他人車輛,冀圖竊取車內財物未果,對社會治安、個人 隱私、財產危害不小,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 ,未因前所受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危害,惟被告就上開各次犯 行均坦承不諱,及所竊得部分物品已經領回、被告之工作、 家庭狀況,檢察官所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求刑過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上開魯淑芬重機車、上開 呂欽榮小貨車之鑰匙1支,暨被告攜帶對於上開胡乾修小客 車內財物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均遭被告 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21條部分均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